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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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吳 昇晉 ,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後,行駛至距路口約
8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上(該路段雙向均有二車道且未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該路段50公里行車時速之限制,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貿然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前方對向車道有 任順四郎 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機車未戴安全帽,跨越路中央之雙黃實線逆向侵入中華路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上,致雙方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任順四郎因而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而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乙○○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順四郎之子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騎乘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與被害人任順四郎發生車禍,致任順四郎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對於其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一節有所爭執,詳後三、所述)。而被告確有與任順四郎發生車禍之事實,亦經證人 吳昇晉 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偵訊(見偵查卷第64、65頁)、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以及證人即在車禍現場附近超商工作之 劉明耀 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偵訊中(見偵查卷第64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質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其機車扶正後之位置距離血跡之位置過遠,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與吳昇晉於警詢時均已確認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核與現場情況相符,見偵查卷第9、17頁,是應認被告嗣後之質疑尚非有理由,附此敘明)。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綦詳。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並不得逾越該路段50公里之時速限制。公訴意旨雖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速限欄(見偵查卷第21頁),係以打字註記為「040」,下方又以手寫註記為「050」,該欄位並蓋有填表警員 廖振賢 之職章印文,而經原審向廖振賢警員查詢結果,正確速限應為50公里無訛,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此與廖振賢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時速限制50公里相符(見偵查卷第
46頁),故該路段之速限應為50公里而非40公里之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事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證人吳昇晉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現場有號誌燈,視線良好,無障礙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於車禍後受傷送醫,仍因頭部外傷致腦挫傷而於96年7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死亡之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相關人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2頁,所載死亡日期「7月14日」應為「7月15日」之誤)、法醫驗斷書(見原審卷第8至19頁)、相驗相片(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復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急診及急救無效時間所載「7月14日」應為「7月15日之誤」)。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之碰撞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發當時行駛在快車道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就此部分亦有疏失一節。訊據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當時是行駛在靠近路邊之外側車道上云云。經查:
㈠綜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1頁)、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
24、29頁),並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3條之1規定可知,該路段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向則各有二線車道,各車道之間係以白虛線之車道線分隔(並非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慢車道),路邊則劃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先予究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行駛在內側車道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碎片、眼鏡均落在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血跡、拖鞋、油漬則落在同向內、外側車道線之間,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憑,另參酌證人吳昇晉於偵訊時證稱:「(有無注意到被告是否騎在快車道?)我沒注意到,我原本都是看旁邊,沒有看地面,撞到後回頭才看到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被告騎在什麼車道上。我的眼角餘光有瞄到被告是騎乘在快、慢車道的分界線,該分界線是在我的右側」等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由此可知撞擊點應在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亦即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無訛,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吳昇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是騎在中央雙黃線數過去第2個車道,伊原本以為那是快車道,因為路邊尚有1條用白色實線劃出來之窄小車道,伊以為那才是慢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然證人吳昇晉自稱有取得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前者已取得5、6年,後者取得2、3年,平日常開車,不常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可見其駕駛經驗應頗為豐富,衡情當不致輕易將路面邊線以外之窄小空隙誤認是1個獨立之車道。況依現場相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4、29頁),路面邊線至路邊之寬度極為窄小且有豎立電桿及停放車輛,機車根本無法駛過,證人吳昇晉亦自稱:該處有電線桿,機車應該無法騎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益見證人昇晉應不致誤認該窄小空間為1個獨立之車道。是證人吳昇晉就此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要難遽信。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係行駛在中華路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
上,已如上述。再應審究者,厥為此舉有無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定。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雙向均有二線車道,且二線車道之間並未以白實線劃分快慢車道,僅以白色虛線分隔各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騎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尚難認此有何過失可言,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已如前述,另就被害人方面而言,其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已如上述,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2頁)及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24至30頁)可知,兩車之車損位置均在車頭處,可見被害人騎車應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機車發生對撞,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昇晉於警詢時供明(見偵查卷第17頁),且依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亦未遺留有被害人之安全帽之痕跡,而被害人之傷勢位置既在頭部,是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但此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然涉及過失責任之輕重判斷,是亦併予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之輕重,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暸,業如上述,故本院認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而在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情況下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其所為有助於釐清本案之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騎車因一時疏失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難以撫平之創痛,且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素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以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上情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等情,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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