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乙○○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愛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輕型機車,沿同愛街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乙○○閃煞不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腋挫傷、左足踝、右膝扭挫傷及左踝跟腱斷裂等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腋挫傷、左足踝、右膝扭挫傷及左踝跟腱斷裂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案發翌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共門診治療十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住院手術治療,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出院,仍須再追蹤治療,足見復健過程需有相當時間,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腳踝扭挫傷及跟腱斷裂,顯然於治癒之前,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將造成極大不便,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洵非輕微,自無法言喻,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其自承在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且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即同愛街),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能讓幹線道(即八德二路)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係肇事次因,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持相同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三0000二四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三00一九0二四號函各乙份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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