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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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初尚融洽,並育有一子 劉家正 ,惟自劉家正唸國小開始,被告便經常為了一點小事即與原告爭吵並丟東西,八十五年間被告便開始會動手打原告,且常因手機連絡不上原告即懷疑原告,進而與原告起爭執,自八十九年、九十年起迄今,被告更是變本加厲,被告平日不高興便會踼原告或用椅子丟原告,平均一個多月原告就會遭被告毆打成傷,原告之傷勢多為眼睛、手、腳瘀青或頭腫痛,且每至放假時即跟蹤原告,找不到原告便與原告吵架或毆打原告。茲詳列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被告慣性毆打原告之暴行如下:
⑴九十二年農曆元宵節期間,被告打電話找原告,原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原告人
在朋友處,嗣被告返家找不到原告,便去原告朋友處找原告,當被告見到原告時,被告不僅酒醉還一直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一回到家便遭被告毆打,致原告手、腳、眼睛及背部均成傷。
⑵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原告為賺錢貼補家用,便至位新興市場作小吃及KTV處
工作,工作才半個月不料某日被告便因認原告賺錢所得未交給被告,因而不讓原告外出上班,並要求原告馬上回家,原告回家後被告便用腳踢原告並拿椅子向原告丟去,此舉亦造成原告受傷。
⑶九十三年三月初原告回鄉下,因故較晚回家,被告駕車下班回到家中隨即把睡
夢中的原告叫起,原告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即遭被告一陣毆打,原告亦因此受傷致無法騎車行動。
⑷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原告與其朋友聚會唱歌,至十二點多回家,被告於同年
月十一日六時下班回到家得知後十分生氣,雖帶有酒意站不穩,還是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及手臂,並且還拿鐵捲門的鐵棍毃毀原告之摩托車。
原告因長期以來飽受被告暴力之恐懼下身心俱疲,實已無法再和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為免再遭被告毒打目前只好避居他處,可知原告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且由被告上開行徑可知被告乃罔顧原告人格尊嚴,兩造婚姻誠摯基礎實已動搖,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擇一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這次有動手打原告,其他三次伊只有罵和推原告,至於摔東西部分,原告也是有摔,原告這一、二年在外的行蹤都沒有交代很清楚,第一通電話都會接,但接下來的就不接了,伊勸了原告很多次,伊都不聽,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起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婚姻忠誠之懷疑、情緒暴躁,動輒辱罵毆打他方,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上開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劉家正,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酒後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劉家正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兩造約自九十三年五月底就無同住一起,因為被告會為了一些小事情和原告吵架,並因而動手打原告」、「(這一、二年來被告有無打過原告?)有,並且打過好幾次,原告也都有因而受傷,這一、二年被告打原告打的越來越嚴重。」、「(提示起訴狀中所列四次被告動手打原告之情形,是否知情?)這四次我都知情,事實均如訴狀所載,其中前三次原告都未去驗傷。」、「(爭執原因為何?)起因都是被告會打電話問原告人在何處,原告都有照實跟被告說,但被告總是懷疑原告在外有別的男人,吵架時也會指責原告在外討客兄,吵架完,被告都會進而動手打原告。」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證人所言實在,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實顯示,被告平日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會此爭吵並進而毆打原告,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主張法院就其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勝訴判決,而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併就其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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