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長江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一齊開放閥法蘭接頭」四千八百六十八只,每只定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九百六十元;另訂購「皮墊」四千八百六十八只,每只定價為三十元,共計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元,二者合計總價款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內所附之送貨簽收單及施工所需材料申請明細表可稽,詎迄今未見被告給付貨款,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定消防設備之訂購物料合約書,而原告係自八十九年起三月間開始銷貨,最後一批貨物之交付,依銷貨單所載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而被告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以公司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惟並未在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起訴,依法其請求自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則本件貨款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時效。雖原告嗣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函催請求,並於請求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此均為本件時效消滅後之請求,自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回復。從而,原告之請求已因時效而消滅,其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定之「訂購物料合約書」第三條所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物料為消防設備,則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前開買賣合約,係屬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先予敘明。
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前開訂購物料合約既屬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本件貨款共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之消防物料,原告係自八十九年起三月十日開始銷貨與被告,最後一批物料之交付則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共十四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貨款,其請求權自該日起即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起算二年,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屆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算云云,尚有誤解。
(二)雖被告於時效完成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以函件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資參憑(查原告於該函文附件中所附之銷貨單影本共十四紙與本件之請求相同,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惟原告於該函文中誤載貨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零七元),而可依法中斷時效,惟原告並未在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自不能中斷時效之進行。則本件貨款之請求權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時效。雖原告嗣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函催請求,並於請求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惟此均為本件時效消滅後之請求及起訴,自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回復。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洵非子虛,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得證事實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