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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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及依下列方式給付之: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新臺幣肆萬元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火車站附近某速食店外,將其向新竹市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供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施詐取得贓款之工具。嗣「劉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博客來書店人員之成年人、自稱臺新銀行服務專員之成年人及男性成年車手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8日晚間9時1分許,由自稱博客來書店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之甲○○,佯稱甲○○所購買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元物品,因付款時誤設為二十四期分期付款,需以二百三十六元連續扣款二十四期,故請甲○○提供一個足資扣款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帳號之銀行服務專線,由其聯絡該銀行取消此筆交易云云;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接續由自稱臺新銀行服務專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請甲○○至最近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43分許及46分許,依該名自稱臺新銀行服務專員之成年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八萬六千元、四千元及一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年車手二人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對其遭詐騙之過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未登項查詢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頁、第19頁、第20頁及反面、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交付他人之需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及經驗,且被告既已成年,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有相當之認識,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供該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博客來書店人員之成年人、自稱臺新銀行服務專員之成年人及男性成年車手二人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施用詐術令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予「劉先生」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乃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而供客戶用於存、提款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是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之情節與金額,被害人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已由正犯提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雖以其為應徵工作誤信他人,使被害人遭騙款,已深具悔意,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情,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科刑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甲○○達成和解,願賠償共五萬元,並於99年6月30日先行給付一萬元,其後自99年7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現已依約於99年6月30日、7月5日及8月5日各給付甲○○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第二項所述條件賠償被害人,用啟自新。另此部分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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