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7
5、28593、3036、5357、6987、7107、7171、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攜帶兇器竊盜,共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磨尖起子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4號、95年訴字第93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法益構成威脅之磨尖起子、噴燈等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破壞如附表所示之 曹躍鍾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或機車置物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己○○因騎乘不知情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取曹躍鍾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之財物,經警傳喚丙○○到案說明,丙○○告以機車借予己○○使用,為警循線於98年10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查獲己○○。己○○嗣因不滿丙○○如實交代機車去向,致其為警查獲,遂於98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邀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忠福釣蝦場」,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或持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頸及背部挫傷等傷勢,且向丙○○恫嚇:「不讓你在上海路做豬肉攤生意」等語,足以使丙○○心生畏懼之詞,更於98年10月9日凌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墨汁噴灑丙○○欲銷售之已屠宰豬肉,警告丙○○不得於己○○竊盜案件中為不利陳述,嗣經丙○○報警查獲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八德、桃園、龍潭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為上開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曹耀鍾 、乙○○、 蕭佩容 、辛○○、戊○○、甲○○、癸○○、庚○○、丁○○、證人 曾嘉銘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6份、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揭自白與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磨尖起子、噴燈乃足用以傷人之利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先後所為8次竊盜、恐嚇、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4號、95年訴字第93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以凶器毀壞他人汽車行竊置放於車內如導航器、音響主機面板、MP
3播放器等貴重之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素行欠佳,雖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報酬,反欲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犯後不知反省,詎因丙○○報警查獲而心生不悅,傷害、恐嚇丙○○,暨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供承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被告既有悔悟,再量處2年6月則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磨尖起子4支,為被告己○○持以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明確,堪認係屬被告己○○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取財物│被害人│├──┼────────┼──────────┼───────┼───────┼─────┤│1│98年12月11日上午│桃園縣○○鄉○○○街│以起子敲破車號│GPS導航器1台、││││11時20分許發現│45號前│6228─SU自小客│內有零錢、手錶│曹躍鍾│││││車車窗玻璃│之皮包││├──┼────────┼──────────┼───────┼───────┼─────┤│2│98年8月8日下午1│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復│以起子敲破車號│音響主機面板太││││時30分許發現│興二路10巷70號前│4296─MB自小客│陽眼鏡2支、CD│壬○○│││││車車窗玻璃│片、雨傘││├──┼────────┼──────────┼───────┼───────┼─────┤│3│98年7月20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街│以起子敲破車號│││││時20分許發現│161號前│3938─RM自小客│衛星導航器1台│癸○○│││││車車窗玻璃│││├──┼────────┼──────────┼───────┼───────┼─────┤│4│98年7月15日上午│桃園縣平鎮市○○路│以起子敲破車號│││││7時20分許發現│369巷口│6700─SM自小客│衛星導航器1台│甲○○│││││車車窗玻璃│、喇叭一台、禮│││││││券一本││├──┼────────┼──────────┼───────┼──────────┤│5│98年8月20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路53│不詳│車號0000000│戊○○│││時30分許發現│號前││機車1輛││├──┼────────┼──────────┼───────┼───────┼─────┤│6│98年9月27日上午9│桃園縣龍潭鄉五福村│以噴燈融化車號│衛星導航器1台││││時10分許發現│106巷38號前│3U─7758自小客│、MP3播放器1台│辛○○│││││車車窗玻璃│、MP3傳輸線1│││││││條││├──┼────────┼──────────┼───────┼───────┼─────┤│7│98年8月21日上午7│桃園縣桃園市○○○街│以起子敲破車號│衛星導航器充電││││時40分許發現│177號前│CH─2586自小客│插頭1組│庚○○│││││車車窗玻璃│││├──┼────────┼──────────┼───────┼───────┼─────┤│8│98年10月5日凌晨4│桃園縣八德市○○○街│以起子竊取連接│紅外線監視器1│丁○○│││時10分許│2號門前│在牆上之監視器│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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