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38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機車參輛、自小貨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章之罪既屬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所燒燬者雖係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仍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而言,並不因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之外他人所有之物,而有所區別,其失火之過失行為既僅有一個,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共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雖以一失火之過失行為,燒燬機車三輛、自小貨車一部,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