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周余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
2月26日98年度桃簡字第3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9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國泰世華桃園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先前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該名成員復向乙○○誑稱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付款之設定方式,乙○○不疑有他,於97年1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市○段之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匯入甲○○前揭所有之國泰世華桃園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159第2項前段規定,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開三人之警詢證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乙○○於警詢時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不正取供之外部情況,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其之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匯款、存款執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開立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7、8月間自東急警保全公司辭職,由台北搬至台中市依附伊之女朋友,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因此弄丟,伊搬家時將包括本件帳戶及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戶籍謄本全都放在一個袋子內,後來警方打電話給伊要伊作筆錄時,伊才發現該袋子遺失了,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用自己的生日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警方長期對兩岸詐騙集團蒐證,後於98年1月8日在
桃園縣龜山鄉、楊梅鎮、中壢市、台北縣林口鄉、苗栗縣等多處搜索,而破獲台灣地區之詐騙集團,被告之本件帳戶係經警破獲上開案件後,經清查發現被告帳戶內有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警方破獲上開案件時,因詐騙集團人數眾多,是以,人頭帳戶包括被告之部分均未傳訊而係以函辦之方式處理,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3月13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09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且本件被告亦無接受任何警詢,本案案卷內無任何警詢筆錄可佐,是被告辯稱警方打電話給伊要伊作筆錄時,伊才發現上開放帳戶和戶籍謄本之袋子遺失了云云,核係臨訟杜撰之詞,核無足採。㈡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僅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於97年7、8月間遺失,並未絲毫提起其之帳戶與戶籍謄本放在一起遺失,其於98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其於97年7、8月間自永和搬家至台中市時遺失本件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膠袋內,檢察官問其尚同時遺失何物,其亦僅稱「存摺、提款卡」,可見其始終未提及所遺失之袋子內尚有戶籍謄本。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所遺失之袋子內尚有戶籍謄本,唯一之理由厥為被告接獲第一審判決後,因第一審判決理由論述其於偵訊時辯稱其之提款卡密碼即為其之生日,然其之密碼並未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他人無從得知其之密碼,堪認係被告自願將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訛等語,被告乃在本院見招拆招,將其所稱其所遺失之袋子內,除了有偵訊時所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再加碼辯稱該袋子內尚有其之戶籍謄本,以對為何詐騙集團知道其之密碼乙節作出合理解釋。然被告於一年前偵訊時毫不記得其之遺失之袋子內尚有戶籍謄本,竟於一年後突然想起尚有該物,其之思考邏輯顯異常人,不足採信。
㈢依卷附之台灣東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
18日東齊字第99061801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於97年6月16日至97年8月5日在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其之工作地點在台北市○○○路,是被告所稱其於97年7月間搬至台中市乙節,核屬不實。
㈣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尚同時遺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云云。然依卷附之被告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該帳戶自94年2月28日後即無往來,然迄今亦無任何不明資金之往來。又依卷附之被告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知,被告該帳戶自96年3月6日後即無往來,然迄今亦無任何不明資金之往來。復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遺失之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其之生日,則詐騙集團若拾獲被告所稱上開袋子,該集團既由被告之戶籍謄本知其生日而猜出其之提款密碼,則被告所遺失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上開帳戶早即為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詐騙帳戶,一如本案之國泰世華上開帳戶,然此卻與被告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之上開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不符,可知被告上開辯詞純屬虛偽。
㈤被害人乙○○上開被害情節,除據其警詢時供陳明確外,復有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己身甚已擔任保全員多年,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上開物品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其所有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等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一日,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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