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往桃園縣龍潭鄉駛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
4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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