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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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乙○○、丙○○○為夫妻,乙○○將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墘一之二號住處旁之豬舍出租予甲○,供甲○飼養豬隻,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半年支付七萬五千元,租期至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繳納九十八年下半年租金時僅支付三萬元,尚欠繳四萬五千元,經數日催繳均置之不理,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請甲○所雇用之養豬人員 羅罔市 轉告甲○:若甲○再不繳交租金,要將自乙○○、丙○○○住處連接至豬舍之電源關閉,羅罔市無法與甲○取得聯絡,丙○○○亦未獲甲○之回應,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住處關閉上開豬舍電源總開關。嗣後丙○○○為追償甲○所欠租金,竟於同日或翌日(十一日)某時基於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羅罔市轉告甲○:倘甲○再不繳清租金,要將其飼養之豬、雞趕進水溝、池塘等語,羅罔市因電洽甲○無著,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前往甲○住處告知遭豬舍遭斷電及丙○○○上開恐嚇加害其財產之語,甲○聞言則於十二日後某日撥打丙○○○住處電話(00)0000000,質問丙○○○,丙○○○則再度重申上開恐嚇之言,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豬舍中冷凍庫內冰存之豬肉腐壞,甲○不堪損失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遣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確曾要求羅罔市轉告甲○:若甲○再不付清租金,要將甲○所飼養的豬放到馬路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說要將豬和雞趕到水池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羅罔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斷電前,房東
在八月九日打電話給伊說要斷電,後來真的斷電了,房東有再打電話給伊請告訴人付房租,並且說要把豬、雞推到溝裡的那些,伊當天打電話找不到告訴人,第二天晚上伊去告訴人家裡當面轉達斷電及丙○○○說要將豬、雞趕到水溝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本院桃簡字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對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跟告訴人的工人說再不繳租金,要把告訴人的豬放出去運動,工人轉述給告訴人聽後,告訴人打電話問伊為何要把他的豬放出去,伊在電話中有說「對啊,你就是不付租金,我就要把你的豬放出去運動」,伊是在斷電之後向羅罔市說的,告訴人是撥打伊住處的電話0000000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再核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伊撥打被告乙○○家中電話,被告丙○○○接聽,伊質問為何斷電,被告丙○○○說若租金沒有給,要把伊的豬和雞趕入池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三十三頁),可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斷電後某時要求羅罔市轉告甲○有關若不付清租金,將對其飼養牲畜有所處置之語,羅罔市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撥打被告丙○○○家中電話0000000,被告丙○○○遂在電話中向告訴人重申若不付清租金,將對告訴人所飼養牲畜有所處置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固辯稱:其向羅罔市說:若甲○不付清租金,
要將甲○養的豬放到馬路,不是要趕到水溝,也沒提到雞云云,惟其於偵查中辯稱:其要求羅罔市轉告甲○,若不付清租金,要將豬放出去運動,其在電話中也向甲○如此表示,而且把豬放出去,也不會跑不見,都在告訴人承租的場地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丙○○○前後之辯解已有不符,難以取信於人。參以告訴人所承租豬圈旁確實有水溝及水池一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五頁背面),告訴人與證人羅罔市上開筆錄中所稱:被告丙○○○恐嚇要將豬、雞趕入水溝及池塘等語並互核相符,再衡諸被告丙○○○口出此言之目的在於逼使甲○出面繳清租金,其言語中必然帶有惡害之通知,若僅要將告訴人所飼養豬隻放出柵欄在告訴人承租的場地運動,自無對告訴人不利之處,綜上各點,在在足認被告丙○○○確有向證人羅罔市及告訴人宣稱:若告訴人不付清租金,要把告訴人的豬、雞趕到水溝、池塘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指訴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十時許撥打被告丙○○○家中電話0000000,聽聞被告丙○○○於電話中口出恐嚇之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三十二頁),然經檢察官調取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全日,以乙○○為申請人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當日該電話號碼僅有一次通聯,且不能證明與甲○有關,可見甲○前開指訴之日期應有錯誤,再據證人羅罔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始前往告訴人家中轉告斷電及丙○○○恐嚇之事,益徵甲○撥打被告丙○○○家中電話質問之日期應非八月十一日,而係其後某日,惟因被告丙○○○前開陳述已坦承其於甲○來電詢問時其確有重申若不付清租金,將對甲○飼養之牲畜有所處置,是告訴人指訴日期之些微瑕疵並不影響其指訴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丙○○○利用證人羅罔市傳達其恐嚇言語,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請證人羅罔市轉告恐嚇言語及自己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恐嚇之先後行為,時間相近,行為相仿,顯然係出自同一犯意而為,應屬同一犯罪行為之先後舉動,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丙○○○係因告訴人積欠租金,置之不理,始出此下策,且告訴人因被告丙○○○之言語所受精神損失難認巨大,惟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將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溪墘一之二號住處旁之豬舍出租予甲○,供甲○飼養豬隻,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半年支付七萬五千元,租期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上開豬舍所使用之電源總開關則安裝於被告乙○○住處。因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繳納九十八年下半年租金時僅支付三萬元,尚欠繳四萬五千元,經數日催繳均置之不理,被告乙○○及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豬舍內設有一冷凍庫,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丙○○○在住處關閉上開豬舍電源總開關,使上開豬舍內之冷凍庫無法運轉,致甲○所有儲存於冷凍庫內之豬肉一批腐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羅罔市之證述,租賃契約書、豬舍現場及冷藏豬肉腐壞相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雖不否認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將告訴人甲○承租豬舍之電源關閉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豬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買兩個冷凍庫沒有通知伊,伊是租給他養豬,不是冰豬肉,甲○不付電費所以伊才切電,甲○每次不給錢,切電後隔天就會給錢。被告乙○○辯稱:伊是租給甲○養豬,伊不知道他有冷凍庫,豬肉壞掉,甲○也沒有叫伊去看等語。經查:
㈠程序事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毀損犯行不能成立,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文後所引事證無論其證據能力如何,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㈡實體部分: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將告
訴人甲○承租之豬圈電源關閉一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罔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稽,已堪認定,而被告乙○○對於其妻丙○○○以此方式讓告訴人出面繳租金一節,亦於本院調查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二人就關閉告訴人承租豬圈之電源一事具有共識,誠無疑義。
㈢惟被告二人關閉告訴人承租豬圈電源之行為是否涉犯公訴人
所指之毀損罪,則應審究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意,倘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以關閉電源以毀損冷凍豬肉之犯意,縱其客觀結果為於電源關閉後數日,告訴人冰存之豬肉確實腐敗毀損,亦不能科以被告二人毀損之罪責,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斷電前有通知告訴人所雇用之證人羅罔市,若告訴人再不繳清租金,將會斷電,惟經羅罔市電洽告訴人,告訴人均未接聽,無法及時轉告告訴人,直到十一日晚間證人羅罔市才到告訴人家轉達等情,業據證人羅罔市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本院桃簡字卷第十三、十四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羅罔市發現斷電時有打電話給伊,但伊當天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丙○○○於關閉電源前確有通知證人羅罔市轉知告訴人之作為,並非暗中行動,無預警切斷電源;又據證人羅罔市於本院之證述,其每日下午二、三點會去養豬(見本院桃簡字卷第十三頁),被告丙○○○選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關閉電源,對照證人羅罔市之工作時間,證人羅罔市顯然得以於斷電後立刻發現而為緊急應變。倘被告丙○○○確有藉關閉電源以毀損告訴人冰存物品之主觀意圖,衡諸常情,自應無預警關閉電源,且選擇無人可及時發現之深夜或假日行動,始可達成使冰存物品腐壞之結果,豈可能不僅提前通知告訴人,在未接獲告訴人回應時,仍選擇告訴人之雇用人得以立刻發現之時間關閉電源?由此可知,顯然被告丙○○○關閉電源之行為僅在提醒告訴人應出面付清租金,並無致告訴人冰存物品腐壞使告訴人受損之主觀意圖。
㈣又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冷凍庫是八月十三日才爆裂等語
(見本件偵字卷第四十五頁)及證人羅罔市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斷電後二、三天才聞到豬肉腐敗的味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十四頁),又衡諸冷凍設備具有隔熱效果,於斷電後短時間內尚可維持相當冷度之常理,應可認定八月十日證人羅罔市發現斷電時,告訴人冰存之豬肉應尚未腐壞。惟因證人羅罔市當日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且告訴人於翌日得知後並未向被告要求復電,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本件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告訴人復於一星期後才去買發電機發電,證人羅罔市於偵查中亦證述此情證述明確(見本件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始導致告訴人冷凍庫中冰存之肉品逐漸腐壞,而被告丙○○○對於證人羅罔市受通知及發現斷電後無法及時轉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事後竟任由肉品腐敗導致損害發生等異常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因此,被告丙○○○切斷電源之行為,與告訴人冰存肉品之腐壞損失,難認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關閉豬圈電源時,並非基於毀損告
訴人冰存肉品之主觀意圖,且其關閉電源之行為與告訴人冰存肉品於數日後腐壞,亦難認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是縱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其等不知甲○於該處設有冷凍庫等語並非實在(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丙○○○坦承於斷電前半年左右,因電費高漲,知悉告訴人設有冷凍庫,被告乙○○為租約當事人,亦難諉為不知),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二人成立毀損罪之堅強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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