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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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李芷螢 原係男女朋友,其因缺錢且無交通工具可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先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李芷螢住處,徒手竊取李芷螢所有置於外套口袋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聲請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在李芷螢前址住處前,接續以前揭竊得之鑰匙啟動引擎電門方式,竊取李芷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李芷螢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上揭物品均已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富國路尋獲該失竊機車,且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李芷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芷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揭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李芷螢所受之損害,且所竊得財物價值甚鉅,惟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