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洪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5081號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且經拍定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之債權僅獲部分清償,剩餘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聲字第1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文業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裁全洪字第3025號民事裁定、
85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書、85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088號囑託查封登記函、85年度票字第5081號民事裁定、板院輔86執新字第1008號債權憑證、97年度鳳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8月20日以85年度裁全洪字第30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全洪字第20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持本院85年度票字第5081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卷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而聲請人已於86年9月27日領取部分款項,剩餘部分業經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假扣押案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008號清償票款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聲字第1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已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暨新聞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5月22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13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