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
5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139、26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毀損他人之鐵絲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5年8月8日入監服刑,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1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合併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
,由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後方防火巷進入龍安路161號3樓後方,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爬越侵入屋內,竊取屋主甲○○及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6800元、黃金項鍊2條(約值36000元)、鑽石項鍊2條(約值18000元)、黃金戒指12枚(約值48000元)、鑽戒
3顆(約值92000元)及背包1個。戊○○得手後再循原途徑由後方防火巷離去,並步行至平東路86巷口,先向某飲料攤購買冰飲後搭乘新梅車行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大溪。嗣經丁○○、甲○○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㈡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9月
14日下午5時5分許,以不明方法,將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3樓之逃生鐵窗鎖拆下後,爬越該安全設備之逃生窗侵入屋內,竊取1千元紙鈔1張及1百元紙鈔5張(合計1千5百元),硬幣7百餘元及項鍊、蘇聯鑽等財物得逞,適乙○○返家發覺,戊○○旋自上址1樓後門之防火巷逃逸,並趁機將犯案用之手套及腳上所穿之鞋子丟棄。嗣為乙○○會同警方、鄰人合力追捕,戊○○被迫跳入位在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4巷之水溝內,且為湮滅罪證而趁機將上揭所竊得之財物丟棄在水溝內,惟仍為乙○○查覺並扣得紙鈔1千1百元。
㈢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1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丙○○所有之住宅後院圍牆外,穿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圍牆上方作為安全設備之用之鐵絲網約2尺長,使鐵絲網喪失防盜之效果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於為竊盜行為之前,旋為丙○○之鄰居 劉柏均 發現上情,聯絡鄰人一起圍捕,戊○○見狀隨即逃逸,並沿途丟棄手套及破壞剪湮滅罪證,嗣逃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莒光路口之公園,為隨後趕到之警方逮捕,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丙○○,證人 林珮君劉運華 、劉柏均、 吳鴻一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平鎮市○○路○○巷○○弄口、86巷25弄口及平東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鎮○○路與康莊路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98年11月5日之勘驗筆錄、新梅車行提供之98年3月22日龍岡地區電話叫車紀錄、、乙○○住所一樓後方採得之可疑鞋印尺寸資料及勘驗被告鞋子及腳掌長寬之數據、贓物領據、現場勘驗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以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揭自白與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圍牆外之鐵絲網、設於大樓牆垣外圍之逃生窗,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破壞剪乃足用以傷人之利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剪斷鐵絲網時隨即被劉柏均發現,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僅有預備行為,不構成竊盜犯罪一節,應僅論以毀損罪,又毀損罪前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合法提出告訴,故本院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所為3次毀(踰)越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6月1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5年8月8日入監服刑,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95年10月16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合併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踰越安全設備及持凶器毀壞他人安全設備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時值壯年,不循正途謀取財物,竟思以此方式巧取他人錢財,屢犯竊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42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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