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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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73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1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0.78毫克,猶駕駛重型機車,漠視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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