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戊○○
甲○○丁○○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一○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一○二),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蒙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2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書、96年度第2830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回訴訟,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320號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即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3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6年間具狀向士林地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囑託一併撤回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甲○○持有之不動產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7320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則於97年3月
5日以板院輔民立97年度聲字第40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通知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306號函、士林地院97年5月1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1636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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