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林百貨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貳拾肆份(含出貨單)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與 楊坤 獻(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 李慰祖 (嗣改名為 李宜誠 ,下仍稱李慰祖,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曾永裕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宜誠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林公司),以經營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等作為掩飾,李宜誠、己○○、 楊坤獻 、「曾永裕」等人則實際經營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己○○等人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每份附有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二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並無扣得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表編號十部分僅扣得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除戶、證人即被害人A○○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證人即被害人巳○○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證人即被害人丑○○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有丁○○等四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四紙(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四、六四、六七頁及本院更三審卷末)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丁○○、A○○、巳○○、丑○○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等於被告等人被查獲後五日內所為,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未○○(嗣改名為 陳忻瑜 ,下仍稱未○○)、壬○○、甲○○、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獻等人於警詢時所供關於被告部分,與其等在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後所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等之警詢筆錄若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亦非所宜。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宇○○、丁○○、辛○○、黃○○、戊○○、子○○、宙○○、玄○○○、庚○○、酉○、乙○○(現改名為 曲薈虔 ,下仍稱乙○○)、卯○○、天○○、午○○等人均於警詢中為陳述,惟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有上開證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回證附於本案卷及共同被告楊坤獻案卷可稽,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不法取供情形,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通知其等到案說明後所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其迭於原審、本院審理辯稱:楊坤獻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嗣因無錢清償,乃表示欲向美林公司的王先生借款清償債務,伊去過美林公司十餘次,均係陪同楊坤獻前往瞭解借款事宜,伊於美林公司遇見客人時均會問他們利息,並非與客戶接洽,伊並未在美林公司任職,伊前往美林公司時,警察就已在裡面了,警察有問伊是不是要前來借錢,伊說不是,而楊坤獻有說伊是他的朋友,警察就認為伊和楊坤獻是一夥,因楊坤獻欠伊很多錢,當天伊是前往向他拿錢。伊每次跟跟楊坤獻約好在美林公司見面,楊坤獻有時候說還沒有審核好,有時候伊沒有遇到楊坤獻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與楊坤獻、李慰祖、「曾永裕」等人以美林公司組
織之型態,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二十四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丁○○、未○○、壬○○、辛○○、癸○○、黃○○、A○○、戊○○、亥○○、子○○、宙○○、玄○○○、庚○○、酉○、乙○○、甲○○、地○○、巳○○、卯○○、天○○、丑○○、午○○等人於警詢時(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偵卷影印卷)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楊明龍 (即附表編號七申○○之連帶保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影印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又其中證人壬○○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經伊當場指認,伊就是向己○○借錢的沒錯等語(見同上偵卷影印卷第三九頁),證人地○○亦於警詢時確實指稱:經伊指證兩張照片,伊當時是向己○○代辦借錢等語(見同上偵卷影印卷第一七三頁反面)。除外,證人即被害人宇○○、丁○○、辛○○、癸○○、黃○○、玄○○○、乙○○、天○○、丑○○等人於警詢時復均指認被告確為美林公司之員工(見同上偵卷影印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頁、第一0六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八0頁反面)甚明。證人地○○更於本院更三審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言應該正確。當時是要幫伊好朋友交保,急著要用錢,去借了五萬元,實際上只拿到三萬多元,在警局時,警察拿楊坤獻及己○○二人照片給伊指認,伊指認在右邊那位叫做己○○的人借款給伊,也是替伊辦手續的人沒有錯等語(見本案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無誤。又證人癸○○於楊坤獻案件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伊有借高利貸,是一位姓李及楊坤獻跟伊接洽,由楊坤獻、己○○辦手續,伊向他們借五萬元,他們要伊簽十萬元的借據,七天的利息一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在第二分局伊只見到楊坤獻及己○○,沒見到姓李的等語(見該案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卷第六一頁)無訛。另證人壬○○於楊坤獻案件原審審理時指稱:伊向美林公司借款,己○○有在該公司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證人亥○○亦於楊坤獻案件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美林公司借款五萬元,實拿二萬多元之情(見該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卷第三四頁)相符。復有查扣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每份均附有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二十四份在卷足憑。
㈡雖證人即被害人未○○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有向美林公司
借錢,但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有無見過在法庭之被告,在警詢時,被告有無讓伊指認,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案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美林公司有看過被告,但與伊接洽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案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伊有向美林公司借錢,但與何人接洽,伊已忘記,且無印象,當時伊去借錢時,就有人帶伊去填寫資料,伊也去那裡繳錢,每次接待伊的人都不同人,但是伊目前對在法庭之被告已無任何印象等語(見本案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警訊中稱向美林公司借款,接洽的是被告乙節,是警方說的,且伊其間有吸食禁藥,故已記不得了等語(見本案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第七二頁反面)。上開證人未○○等人或稱借款時間已久,忘記是與何人接洽,或稱每次接待借款的人均不同,或部分供詞與案發後較具可信之警詢所言不同,核係避重就輕或迴護在庭被告之詞,是故尚難執此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且由上可知借款人至美林公司借款,承辦借款業務者可能有一人以上(包括接洽、簽不同文件、付款、交付利息等),是不能以卷附扣案之美林百貨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切結書、出貨單)上之字跡不同(可能係借款人本身或美林公司不同之人所寫),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借款人數及簽立單據眾多,承辦借款者又有數人,故無鑑定文件筆跡是否與被告相符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固否認有向美林公司借款,惟該證人不否認有於切結書、本票等資料上簽名,且稱買何種化粧品不記得且無印象等語(見本案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核與證人楊明龍於警詢中所證其係借貸人申○○之保證人等語不符,然查證人楊明龍於警詢中證述:因申○○之女兒在伊經營之泡沫紅茶店工作,經申○○要向美林公司借款須保證人,要求伊擔任保證人,惟申○○借得該款後即失蹤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偵卷影印卷第六四頁至六五頁)指述綦詳,證人申○○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不否認其女兒確於八十五年間有在泡沫紅茶店工作,復不否認有簽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足證證人楊明龍所證非虛。是證人申○○或因時間已久遠,或因借得該款後即失蹤故未能據實陳述,是其證言既有以上瑕疵,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辰○○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給最高法院的信,是伊親筆寫的,且是伊寄的沒錯等語(見本案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觀諸證人辰○○於該信函中提及:「我想當秘密證人,如今提起勇氣補充證據,細訴從八十五年八月份起所知道一切,的確己○○曾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與屋主 林柏廷 租屋從事非法變相重利貸款,附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但連帶保證人丙○○是由己○○本人親筆用左手筆名,當時用一張丙○○身分證類似有點像己○○本人與房東林柏廷打合約。八十五年八月以前是己○○妻子,己○○回家時會毫無保留告知在公司與外面種種事情,所以細節部分才會了解,但己○○自從經營美林百貨後,變得家少回來了」(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且有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參以該租賃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丙○○之字跡,確與一般常人正常書寫之流利筆跡不同,足認證人辰○○供陳該筆跡是由被告本人親筆用左手所寫,尚非全然無據,再核以證人壬○○、地○○於警詢時均指稱其等是向被告借錢,證人宇○○、丁○○、辛○○、癸○○、黃○○、玄○○○、乙○○、天○○、丑○○等人於警詢時亦均指認被告係美林公司之員工無誤,堪認證人辰○○供陳被告確於八十五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租屋從事重利貸款一情,更是信而有徵。雖證人辰○○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信中提到租約中連帶保證人丙○○這幾個字是被告用左手寫的一情,是伊自己想的,是想告他偽造文書,逼他出來解決。被告跟伊領了三十萬元,說要去民生路那邊,後來沒有回來,伊就懷疑他從事重利貸款,他在外面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是故意要引他出來,想要拿回伊的錢云云,然倘被告當時未從事非法重利放款業務,則為何證人辰○○會知悉被告重利行為之公司名稱、地點、租約情形等等,是證人辰○○上開證詞,顯係顧及被告在庭而雙方仍有夫妻關係而為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㈣另證人即媒介不知情之 華嘉遠 律師為美林公司李慰祖作契約
見證之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美林公司在伊對面的三樓,伊於偶然機會下認識該公司負責人李慰祖,但不知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因李慰祖詢問伊是否認識律師可為其公司做契約見證,伊乃介紹華嘉遠律師作其公司之法律顧問,伊至美林公司時曾在辦公室及樓梯間見過己○○一、二次,偶爾見到己○○正在與人交談,因其臉圓圓的,個子高大,故伊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三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二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益徵證人宇○○、丁○○、未○○、壬○○、辛○○、癸○○、黃○○、玄○○○、乙○○、地○○、丑○○、甲○○均證稱被告係美林公司員工;壬○○、地○○均證稱被告係 承辦渠 等借款之美林員工等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慰祖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美林公司是伊開設,但公司中並無被告這個人,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第八五頁),惟證人李慰祖於楊坤獻案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美林公司進貨,不認識楊坤獻,只認識己○○而已等語(見該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四七頁),可知證人李慰祖先後就是否認識被告供詞不一,已難遽採,且其為本案共同被告,難免有卸責及迴護之情形,是其供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美林公司負責人李慰祖確與被告、楊坤獻等人為常業重利犯行,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㈤被告固辯稱:楊坤獻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伊借款二十萬元,
嗣因無錢清償,乃表示欲向美林公司的王先生借款清償債務,伊去過美林公司十餘次,均係陪同楊坤獻前往瞭解借款事宜,楊坤獻有時候說還沒有審核好,有時候伊沒有遇到楊坤獻云云,並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楊坤獻書立之借據影本一紙及辰○○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之紀錄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至美林公司向伊要錢,伊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每月每萬元利息三百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影印卷第一四一頁),及證人 陳淑香 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有自臺中八信帳戶領出三十萬元現金,被告拿去說要借給朋友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大致相符。然既領出三十萬元,則為何僅借給楊坤獻二十萬元,該借給楊坤獻之二十萬元是否即係領出之三十萬元中之一部分,尚且有疑,且該筆二十萬元如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出借,則是否與本案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重利放款有所關聯,亦值存疑。另被告自稱去過美林公司十餘次,楊坤獻有時候說貸款還沒有審核好,有時候沒有遇到楊坤獻云云,然上開證人宇○○等二十餘人,均係輕易即辦好貸款手續,為何被告前往美林公司十餘次,楊坤獻卻均無法辦妥貸款手續,被告竟仍一直前往,此與他人之借款流程大相逕庭,更難遽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坤獻於查獲後第一次警詢時係稱:伊不知道己○○是否為美林公司職員,伊認識未○○、A○○、子○○、玄○○○、乙○○等人,因他們去借錢時,伊有看到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影印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有陪同其前往美林公司借款之情事,且楊坤獻亦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六號案件認定確有與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犯行,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有其他職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頁),然觀之被告在上揭美林公司以公司組織型態,並在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客戶之方式經營高利貸款,顯有反覆以此資以維繫生計之意思,核屬常業犯至明。從而,本件被告所辯並未常業重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多次重利犯行,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處罰。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復經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等人以公司組織之型態,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宇○○等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款項,被告等人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顯有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之罪,惟查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合法設立登記,其所營之事業為「1、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2、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3、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是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即有不足。又縱被告等人涉有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廢除公司法第十五條刑罰,其行為即為不罰。因公訴人認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己○○與楊坤獻、李慰祖、不詳真實姓名之「曾永裕」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即有違誤。又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每份內均附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其中切結書、本票部分,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等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等人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均不應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原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另原審既認定被告係以重利貸款如附表所示之宇○○二十四人,竟對於並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亦有放重利之其餘買賣契約書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含出貨單),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二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並無扣得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表編號十部分僅扣得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而無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書資料,因此該資料共二十四份,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有關本票、切結書部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上揭未扣案資料部分,無從證明尚屬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刪除前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方式│備註│├──┼───┼──────────┼────┼────────┼─────────────┤│一│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三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宇○○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二期利息及手│◎本息已全數清償。││││││續費一萬一千元。││├──┼───┼──────────┼────┼────────┼─────────────┤│二│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丁○○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及手續費一萬六千│◎本息已全數清償。││││││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五萬元│同右│同右│││││││◎已清償一期之本息。│├──┼───┼──────────┼────┼────────┼─────────────┤│三│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嗣改│││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名 陳沂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瑜)│││元,預扣二期利息│並當場拍照存證。││││││一萬六千元。│◎已清償三期之本息。│├──┼───┼──────────┼────┼────────┼─────────────┤│四│壬○○│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萬六│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壬○○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千四百九│一期,每期清償八│含加計利息之七十萬六千四百│││││十六元│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九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預扣利息三十萬│書)並提供不動產供美林公司││││││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承租十年,供作擔保。││││││。│◎已清償二期之本息。│├──┼───┼──────────┼────┼────────┼─────────────┤│五│辛○○│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三萬零一│分四期,以七天為│由辛○○簽立買賣契約書(包│││││百四十元│一期,每期清償七│含加計利息之三萬零一百四十││││││千五百三十五元,│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一萬一千│◎已清償二期之本息。││││││一百四十元。││├──┼───┼──────────┼────┼────────┼─────────────┤│六│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癸○○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九百二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八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及手續│並當場拍照存證。││││││費五萬元。│◎已清償四期之本息。│├──┼───┼──────────┼────┼────────┼─────────────┤│七│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申○○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一萬六│。並由楊明龍任保證人。││││││千元。││├──┼───┼──────────┼────┼────────┼─────────────┤│八│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黃○○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五萬元│)並由 林瑞祥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九│A○○│八十五年九月初│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A○○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一萬六千元。││├──┼───┼──────────┼────┼────────┼─────────────┤│十│ 岩景峯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戊○○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六千元。│◎本息已全數清償。│││├──────────┼────┼────────┼─────────────┤│││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五萬元│同右│同右(未扣案)│├──┼───┼──────────┼────┼────────┼─────────────┤│十一│亥○○│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亥○○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二萬三千元│並當場拍照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二│子○○│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子○○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由 徐月英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六千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三│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由 鐘雲煌 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六千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四│潘徐月│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玄○○○簽立買賣契約書(│││英│││一期,每期清償一│包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十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六千元。│◎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五│庚○○│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庚○○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元,預│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一萬五千元│。││││││。││├──┼───┼──────────┼────┼────────┼─────────────┤│十六│酉○│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酉○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含││││││一期,每期清償三│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五萬│由乙○○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七│乙○○│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包│││(嗣改│││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二十萬零九百二│││名曲薈│││萬二百三十一元,│十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虔)│││預扣利息六萬八千│)由酉○任保證人並當場拍照││││││元。│存證。│││││││◎本息已全數清償。│├──┼───┼──────────┼────┼────────┼─────────────┤│十八│卯○○│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卯○○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二│含加計利息之十萬零四百六十││││││萬五千元,預扣利│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息三萬元。│並當場拍照存證。│├──┼───┼──────────┼────┼────────┼─────────────┤│十九│ 陳貽峰 │八十五年十月二四日│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陳貽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三│含加計利息之十五萬零六百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十六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二萬│)。││││││元。││├──┼───┼──────────┼────┼────────┼─────────────┤│二十│天○○│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天○○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十元,預扣│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利息二萬元。│◎已清償四期本息。│├──┼───┼──────────┼────┼────────┼─────────────┤│二一│地○○│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二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元,預扣利息一萬│並當場拍照存證。││││││六千元。││├──┼───┼──────────┼────┼────────┼─────────────┤│二二│丑○○│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丑○○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一│含加計利息之八萬零七百四十││││││萬零九十三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四萬元。│並當場拍照存證。│├──┼───┼──────────┼────┼────────┼─────────────┤│二三│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五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午○○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六│含加計利息之五萬零四百六十││││││千三百零八元,預│四元本票、出貨單及切結書)││││││扣利息二萬二千五│並當場拍照存證。││││││百元。││├──┼───┼──────────┼────┼────────┼─────────────┤│二四│甲○○│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三萬元│分十期,以七天為│由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包││││││一期,每期清償五│含加計利息之十張五千元本票││││││千元,預扣利息二│、出貨單及切結書。││││││千五百元。│(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