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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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其拒絕乙節,有卷附該所民國(下同)95年年9月1日新埔民字第0950011558號函檢附95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故乙○○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乙○○起訴主張:新埔鎮公所所有RC-958號清潔車(下稱系爭清潔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號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收集垃圾,伊於95年5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該處丟完垃圾欲離去時,因行動不便乃以右手攙扶該清潔車之右側,詎該所之清潔隊員 劉昌平 (下稱劉昌平)負責操控該清潔車清理垃圾之機械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車四周有無不特定人靠近,且該車之右側油壓機滑軌之保養孔(下稱系爭油壓孔)亦未依規定設置防護蓋,適伊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因置入系爭油壓孔內,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等傷害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新埔鎮公所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3萬1594元(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新埔鎮公所本應賠償乙○○101萬7066元,因乙○○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40%為由,判決新埔鎮公所應賠償乙○○61萬0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新埔鎮公所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42萬6676元(原僅就其中98萬7460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為142萬6676元〈見本院卷㈡第40頁〉),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埔鎮公所應再給付乙○○142萬6676元,及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新埔鎮公所之上訴。
三、新埔鎮公所則以:乙○○係自己將手指伸入系爭油壓孔內致受傷,伊所屬人員劉昌平於操控收集垃圾之機械職務時,並無過失;且,系爭油壓孔並非外露之機械設備,伊縱未設立防護蓋,亦與乙○○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乙○○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若認伊有過失,乙○○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埔鎮公所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
四、查,新埔鎮公所所有之系爭清潔車,停放在系爭巷口處收集垃圾,乙○○於95年5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該處丟完垃圾欲離去時,因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置入系爭油壓孔內,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致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嗣因治療之必要,該受傷手指為不完全截肢)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96年1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60000339號函檢附病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6年1月26日 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096000049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5頁、原審卷㈡第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新埔鎮公所所屬人員劉昌平於執行收集垃圾職務時,是否有過失不法致乙○○受傷?㈡若有,則乙○○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乙○○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新埔鎮公所所屬人員劉昌平於執行收集垃圾職務時,是否有過失不法致乙○○受傷?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昌平為新埔鎮公所所屬之清潔隊員,95年5月23日該
清潔車停放在系爭巷口收集垃圾,由其負責操控該車後方清理垃圾之機械職務,當日系爭油壓孔並未設有保護蓋等情,業經劉昌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筆錄),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頁),復為新埔鎮公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而乙○○於該日上午8時23分許,至系爭巷口倒完垃圾後,因行動不便攙扶系爭清潔車行走,劉昌平看見此情狀並曾要求乙○○離開,而乙○○並未離開仍將手停留在該車旁乙事,並經劉昌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劉昌平配偶) 彭貴妹 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筆錄),足見劉昌平於操控系爭清潔車後方之清理垃圾機械時,於當時因該油壓孔未設有保護蓋裝置,本應注意該車有無不特定人靠近,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乙○○尚未離開並仍攙扶該車行走,並未緊急停止該車清理垃圾之機械運轉,致乙○○因攙扶該車誤將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置入該油壓孔內,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劉昌平於執行前開職務時,顯有過失甚明。況劉昌平前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因涉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採與本院相同見解,認劉昌平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原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益徵劉昌平前開執行職務時,既有違反清潔車操作清理垃圾機械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又劉昌平前開執行職務時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乙○○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新埔鎮公所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乙○○負賠償責任。
故新埔鎮公所抗辯:劉昌平於執行清理垃圾職務時,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㈡、乙○○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承前所述,新埔鎮公所所屬人員劉昌平於執行前開清理垃圾職務時,既有過失不法行為,致乙○○受傷,則乙○○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新埔鎮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乙○○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右手中指及無名指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生理食鹽水35元)計2萬2615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44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㈡第108至109頁)。惟查:
⑴、乙○○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
完全斷指之傷害(嗣因治療之必要,該受傷手指並為不完全截肢)乙情,已如前述,故其因前開手指受傷而支出西醫之醫療費用計7840元部分,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關於生理食鹽水35元,係因為清理前開受傷手指之傷口之用,亦屬必要之治療費用支出,應併予准許。
⑵、乙○○雖主張:伊因手指疼痛必須施以中醫治療,計支
出中醫醫療費計1萬8340元云云。惟查,手指傷口癒合時間因人而異,皮膚癒合約2至3週即可,其內之組織癒合時間,則需3個月甚至半年,所以有人受傷後半年內仍會疼痛,乃屬正常之傷口癒合反應,乙○○接受中醫之治療實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等情,有卷附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6年11月7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600092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見乙○○主張其因傷口疼痛而施以中醫治療,顯非屬必要之治療行為。故其主張因支出中醫費用計1萬8340元,核非必要,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剔除。
⑶、準此,乙○○請求醫療費用計7875元(含生理食鹽水35
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因住院手術須僱請看護4日,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指乙○○)於96年5月23日手術後入院治療,因為受傷的是右手,而且術後傷口疼痛,故需要有人幫忙照顧,於住院期間(5月23日至27日住院4天),可能需要全日看護」情節相符,故本院認乙○○因手術住院4日期間,僱請看護而支出費用1萬元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是新埔鎮公所抗辯:乙○○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⒊交通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因受傷須搭車就診治療,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計10萬8808元等語。經查:
⑴、乙○○因腳部萎縮,及視覺輕度障礙,致無法就醫治療
,須委由其妹 曾秀熹 駕車搭載其前往醫院、診所治療等情,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其妹)曾秀熹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筆錄)。準此,本院認乙○○雖右手手指受傷,但因其有多重肢體障礙,搭乘計程車就醫核屬必要。準此,乙○○由其妹曾秀熹基於親屬關係,而開車載其前往醫院、診所就醫,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乙○○之車資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因其妹曾秀熹開車而免除計程車車資之支付,仍應屬其受有相當搭乘計程車車資之損害。是新埔鎮公所抗辯:乙○○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云云,要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乙○○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車資之損害計算,
以起程70元計算,每公里加計20元作為計算車資基準,核屬低於新竹縣政府公告之計算車車資計算標準(即起程1250公尺為90元,續駛250公尺加5元,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故本院認乙○○前開主張車資之計算基準為可採。準此,乙○○主張因西醫之治療必要而至醫院、診所就診,致受有相當計程車車資損害計1萬1628元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因中醫治療部分,如前所述,既非屬其受傷所必要之治療行為,故其由住家(新埔鎮)至台北縣永和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受有相當車資損害計9萬7180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乙○○主張:伊因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
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且因治療之必要,致手指為不完全截肢,故其減少勞動能力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給付表」)之第11級,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39萬1893元云云。惟查,乙○○因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且因治療之必要,致手指為不完全截肢,共2指喪失機能,符合勞保殘廢給付表第112項之第12等級殘廢標準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6年3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61004979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堪認乙○○系爭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不完全截肢,係屬勞保殘廢給付表所示之殘廢第12級。是乙○○主張其不完全截肢,係屬勞保殘廢給付表所示之殘廢第級第11級云云,並無可採。
⑵、新埔鎮公所抗辯:乙○○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減損云云,
固舉卷附馬偕醫院新竹分院96年1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60000490號回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頁)。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院回函雖稱:「目前雖然右手第
3、4指各缺一指節,但從事一般工作(除草)應該不會有所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頁)。惟承前所述,乙○○既已因不完全截肢,已達勞保殘廢給付表所示之殘廢第12等級,足證乙○○之工作能力自有一部之滅失甚明。故新埔鎮公所以前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回函為由,抗辯乙○○並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乙○○於受傷前,投保月薪資固為2萬6400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但因系爭受傷而遭不完全截肢,業如前述,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30.76%(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所示),故乙○○主張依95年度勞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作為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應予准許。基此,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28頁殘障手冊),自受傷日95年5月23日起至強制退休60歲止,可工作年資5年又8月(計68月),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即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3-1頁),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9萬1175元(計算式:15840×
30.76%×59.00000000≒291175,元以下4捨5入)。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乙○○為國小畢業,有不動產計3筆(公告現值74萬62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事件而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遭輾壓傷合併遠側指骨不完全斷指之傷害,且因治療之必要,致手指為不完全截肢,並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殘廢第12等級,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允當。
㈢、乙○○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於前開時日,至該巷口倒垃圾時,本即不應靠近
系爭清潔車,而其卻攙扶該車行走,經劉昌平提醒後,仍繼續攙扶該車,並將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置入系爭油壓孔內,遭油壓機滑軌中之滑塊所截傷,其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劉昌平於執行前開操控清理垃圾之機械職務時,因該油壓孔並未設置保護蓋,本應更加注意有無不特定人靠近該清潔車,雖加以驅離,卻未注意而任由乙○○繼續攙扶該車,致發生本件傷害等情狀,認乙○○、新埔鎮公所應各負擔過失比例為40%、60%。
㈣、綜上,新埔鎮公所本應賠償乙○○損害賠償金額計102萬0678元(計算式:醫療費7875+看護費10000+交費費1162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1175+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乙○○既應負擔40%過失比例,故其應賠償金額予以核減後,新埔鎮公所應賠償金額為61萬2406元。是乙○○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乙○○本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新埔鎮公所賠償其61萬240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新埔鎮公所應給付乙○○61萬0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新埔鎮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新埔鎮公所應再給付乙○○21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2166),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各未逾150萬元,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本院自無就2166元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假執行聲明部分,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予陳明。
七、又乙○○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既屬有據,則其主張另一訴訟標的(即同法第3條第1項)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埔鎮公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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