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訴人 桓鼎 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金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173.40○○○鄉○○○○○段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地點桃園縣觀音白玉村中興路29-1號旁),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2,341,150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於民國(以下同)8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於91年1月間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自應將工程保留款2,244,828元支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函請核付,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828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828元本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最後請款期日即90年
2月18日以前即已完工,上訴人竟遲至9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行使期間而消滅;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承攬,轉交予上訴人施作,由於㈠上訴人之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太平洋公司扣款1,621,681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另行委由訴外人長隆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隆吉公司)修復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及打除樁頭,支付予長隆吉公司555,450元;及㈢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1,739,417元,合計為3,916,548元,被上訴人自得由其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向太平洋所承攬系爭工程,以工程總價22,341,150元轉包予上訴人承作,於88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依約已於90年2月18日請領末期之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畢,應將系爭工程每期所保留之工程款合計2,244,828元返還、支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函請核付,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歷次請款單及上訴人所簽發統一發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在卷(原審卷第37至47頁、本院1卷第75至114頁、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卷二內、原審卷第6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最後請款日期即90年2月18日以前即已完工,上訴人竟遲至9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行使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亦著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2、3項係約定:「分期估驗僅做為暫付工程款之請款作業依據,並不表示該階段工作已無瑕疵,其驗收程序仍按第12條工程驗收約定辦理。」、「上訴人請款時應配合被上訴人每月…計價日(…),向工地提出計價申請,俟工地核對該期完成工作數量予以計價(…)後,上訴人應即開立依合約應付金額(扣除保留款)同額之發票交工地承辦人辦理計價,領款時憑上訴人簽約印鑑或發票章至被上訴人領款。」之約定,而第12條之工程驗收於第1、2項又分別為:「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將工地所有零雜料清除,機具、工棚、假設措施拆除整理乾淨,因施工造成之其他設施、工程、物體損壞者經修復後、方可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工具、梯架、設備等概由上訴人供給之。因驗收所產生之工程損壞,由上訴人無償負責修復。」、「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未修復完成,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其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之約定;再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所承攬,為被上訴人對外承攬之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條工程範圍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之合約規範及施工圖說均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合約並已將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承攬明細表列為附件;依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間之承攬明細表第7條付款辦法丙項有:「每月計價二次,各期估驗均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之九成款[50%15天期票,50%60天期票]俟本工程完工經甲方(指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之約定;而兩造間之承攬明細表第7條亦有「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
)計價作業時程,每月…結算計價乙次,…各期估驗均付乙方(指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之九成款(50%15天期票,50%60天期票)。P.S:票期以太平洋請款之支票到期後3天為準。
」之約定。上訴人每月估驗計價請款,尚須配合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估驗計價作業時程,及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太平洋公司請款之支票到期後3天之支票,兩者付款辦法息息相關;從而,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於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經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之約定,亦應適用;換言之,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須配合被上訴人經太平洋公司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結清工程保留款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結清。
(三)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15條逾期責任第1項所為「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每逾期一日罰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罰款得自上訴人工程未付款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則由履約保證金或向保證人追償之。」約定中,及兩造間承攬明細表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應負逾期責任,被上訴人僅得自各期估驗上訴人施工完成總值未付之一成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抵。
(四)綜合上述,姑且不論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所定作之工程,於工程完工後交付定作人,經定作人認無瑕疵擔保責任,始予返還工程保留款,為工程實務界之慣例;通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及附件全文,及工程實務界之慣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應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保留款於各期工程完成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即使各期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非於各期估驗完成時起算,至遲亦應於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之抗辯,顯有曲解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旨,要非可採。
(五)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最後一次(第20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計價申請期日雖為90年2月18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請款單(誤植為89年2月18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本院1卷第113、114頁)足憑;惟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所承作工程項目及規格為「120cm∮全套管樁(含超音波測定)」、單位為「M」、數量為「7839」、單價為「2850」、複價為「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件之承攬明細表在卷(本院1卷第140頁)足稽;而依承攬明細表第4條又有:「基樁費用單價已包含鑽掘、廢方處理、鋼筋籠製作、吊裝、澆置混凝土、回填砂、樁頭打鑿處理等費用,不另給價。」之約定,參諸被上訴人經理甲○○於本院到場證稱「…基樁施作於基樁完成後還要打除樁頭,後續的在合約書都有提到他們要負責…」、「類似這種工程,如果沒有其他問題,都是在樁頭打除以後就退還保留款。」等語(本院2卷第48、49頁),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包含「樁頭打鑿處理」等項目,自應以「樁頭打鑿處理」完成後,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始得謂為已全部竣工。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包括完成「樁頭打鑿處理」之橋墩基礎完成日期為92年10月28日之事實,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卷一內所附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及橋墩基礎時間表(核與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2卷第38頁之上證四相符)在卷足稽;參諸被上訴人經理甲○○於本院到場所為:「(提示原審卷第48、49、50頁發票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們找來打除樁頭的費用)這是我們找來打除樁頭的公司沒有錯,因為曹先生的財務發生問題沒有人願意施作,後來桓鼎公司找這個廠商來處理樁頭,他們向桓鼎公司要不到錢,只好向我們請求款項。」之證言(本院2卷第49頁正背面)中,係由上訴人委由長隆吉公司施作基樁樁頭,及被上訴人支付予長隆吉公司打除基樁樁頭工程款,長隆吉公司所簽發統一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0日、92年1月25日、5月30、7月10日、8月15日、9月30日等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2月18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以後即未進場拆除基樁樁頭,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0月28日橋墩基礎完成日期,或自長隆吉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起算,其於9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拆除基樁樁頭之工程,迄未全部拆除,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拆除基樁樁頭而未全部拆除,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所為「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之裁判意旨,仍無解於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合計為2,
244,828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惟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太平洋公司承攬,轉交予上訴人施作,由於㈠上訴人之施作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太平洋公司扣款1,621,681元之損害;㈡被上訴人另行委由長隆吉公司修復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及打除樁頭,支付予長隆吉公司555,450元;及㈢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1,739,417元,合計為3,916,548元,被上訴人自得由其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已無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為太平洋公司扣款合計1,621,681元、及上訴人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計1,739,417元為抗辯之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92年12月5日之結算會議紀錄第二、三、四項為憑;查:
(1)被上訴人與太平洋公司於92年12月5日之結算會議,計有五
項決議:「一、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雙方核對確認工程結算數量無誤(詳附件結算表)。二、結算總表第三項鋼筋、混凝土材料部分應扣款1,739,417元,金洲營造確認無誤,同意全額扣款。三、結算總表第七項樹林溪橋墩基樁上浮,業主(公路局)扣2支基樁工程款,金洲確認無誤,同意扣款429,078元。四、結算總表第四項PSD07橋墩基樁位移,結構計算費應扣款50,000元,第五項PSD07橋墩基樁位移基礎加大,增加費用應扣款87,646元,第六項大崛溪橋墩基樁偏心應扣款1,054,957元,金洲營造表示不應由金洲營造負全部責任,不同意扣除全數應扣款。五、第四項決議事項應扣款金額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未達成協議,請金洲營造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附於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函調系爭工程卷二內、即原審卷第35、36頁)足憑,固屬不虛;惟查是項結算會議,除紀錄 陳光輝 外,僅有主席己○○與被上訴人經理甲○○二人,上訴人迄未與會,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之事實,空言抗辯聯絡不到上訴人,自無足採,是項會議決議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應先敘明。
(2)被上訴人經理甲○○於本院到場證稱:「(有無溢領鋼筋的
問題?)在領料的時候我們不在場,後來結算的時候太平洋認為我們有超領,我們有通知丙○○先生,因為他們財務發生問題,所以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我們只好根據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資料與他們結算。」等語在卷(本院2卷第48頁背面),除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通知丙○○先生,…所以也沒有辦法聯絡到他」之事實外,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確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等諸如提貨單之類之證據,以供斟酌,且前述會議紀錄第二項僅載明「結算總表第三項鋼筋、混凝土材料部分應扣款1,739,417元,金洲營造確認無誤,同意全額扣款。」並未載明應扣款之原因,被上訴人即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超領鋼筋、混凝土、材料而應扣款1,739,417元,嫌失所據。
(3)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附件「全套管工法場鑄鋼筋混凝土
基工程說明」3.5.1有為:「施工之初必須先準備測定樁未位,由工地工程司核對無誤後,始可進行施工。施工期間亦須隨時校核,使每支樁位均準確無誤為原則。鋼套管中心應與樁心一致,垂直打入安定土層,其打設之善與否,將影響基樁之水平精度與垂直精度,承包商應審慎施工。」之規定(本院1卷第44頁),參酌證人 洪清攤 、戊○○分別於本院到場結證所為:「(89年的時候你有無在系爭工程施作基樁工程?)有,是桓鼎公司請我去施作的,當時我開吊車。」、「(當時桓鼎公司在工地施作的員工有多少人?)我們一組四個人。」、「(都是做什麼工作?)我們都是做基樁。」、「(有無測量員?)測量員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基樁的定位點是誰負責測量?)是太平洋公司的人測量給我們的,我們再依據該位置施作基樁。」、「(施作工程後,太平洋公司是否有複測的過程?)太平洋公司每天都有人在工地。
、「(基樁施作的深度測量由誰負責?)太平洋公司。」、「(桓鼎公司有無人員在負責測量深度的問題?)沒有。」、「(你是受僱於桓鼎公司施作基樁?)是的。」(本院2卷第50頁背面、51頁)、「(89年的時候你有無在系爭工程施工?)有,在觀音段,是桓鼎公司僱用我的,我開怪手。」、「(現場施工的人有幾個人?)四個人,一個人負責吊車,一個開怪手,一個是開搖管機,一個是他的助手。搖管機是將套管埋入地下。」、「(現場桓鼎公司有無人負責測量基樁深度與定位點?)沒有。」、「(應該施工的位置是誰叫你們做的?)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員測量好定點定好,我們就依據該定點施作基樁。」、「(施工位置的深度誰叫你們做的?)都是太平洋公司的人叫我們做的。」、「(每施作一個基樁測量幾次?)方位是一次測量好的,深度是每天要來測量。」、「(每打一個基樁,太平洋公司的人都在場?)都會在場。」、「(如果有偏移的時候是否可以馬上發現?)第一次套管下去就應該知道有無偏移,如果發現有偏移可以馬上糾正。」(本院2卷第50頁背面、51頁)等之證言,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施作基樁,係在太平洋公司之指示下施作,依民法第496條前段所為「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太平洋公司(定作人)扣抵被上訴人(對於太平洋公司而言為承攬人)之工程款,非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結算會議中,亦為「…不應由金洲營造負全部責任,不同意扣除全數應扣款。」之表示,同時為「…應扣款金額太設WH08標工務所與金洲營造未達成協議,請金洲營造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之決議,被上訴人未於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任由太平洋公司予以扣抵,再轉嫁於上訴人,顯失事理之平,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為誠信原則之規定,要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基樁偏移、偏心之瑕疵,應由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扣抵1,621,681元,自失依據,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90年2月18日最後一期請款後即已退
場,由被上訴人委由長隆吉公司打除基樁樁頭,支付予長隆吉公司555,450元,應從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扣抵等語為抗辯,並提出長隆吉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第48至50頁)為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退場前已完成樁頭打除數量60支,被上訴人僱工打除者僅200支,如以每支計價2,500元,約為50萬元等語;惟綜合被上訴人經理甲○○於本院到場所為:「(在桓鼎退場之前是否樁頭都是他們自己打除?)是。、「(提示原審卷第48、49、50頁發票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你們找來打除樁頭的費用)這是我們找來打除樁頭的公司沒有錯,因為曹先生的財務發生問題沒有人願意施作,後來桓鼎公司找這個廠商來處理樁頭,他們向桓鼎公司要不到錢,只好向我們請求款項。」之證言(本院2卷第49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基樁樁頭打除」工程,係由上訴人於退場前後委由長隆吉公司施作,長隆吉公司於施作完成後向上訴人請款無著,轉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予以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長隆吉公司所簽發、載有「基樁處理」、「基樁打石工程」、「打石工程」、「基樁頭打石工程」字樣之統一發票6紙在卷(原審卷第48至50頁
)足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應扣抵此部分之工程款555,450元為抗辯,尚堪採信,應予准許。
(二)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合計為2,244,828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付予長隆吉公司之打除基樁樁頭工程款555,45
0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工程款予以扣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為1,689,378元(2,244,828-555,450=1,689,378)。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