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77號
再審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 律師
董家豪 律師再審被告己○○
甲○○丁○○丙○○○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
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排除侵害一案(下稱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係基於渠等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8號一至五樓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再審原告架設高壓電纜自系爭房屋上空通過,依電業法第53條、第193條、第195條提起反訴,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再審被告所有,因再審原告違法擅於系爭房屋樓頂架設高壓電纜電線,造成其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又依事後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再審被告非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35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僅就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爭執,對何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被告僅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遭受侵害提起反訴,未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害而提起。惟原確定判決卻依民法第773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因此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損害,進而酌定損害額度,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773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見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架設之高壓電纜電線線徑(下稱系爭線徑)於民
國62年設置,已取得永久使用之權源,期間並因系爭土地欲興建建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簡永租 依電業法第54條提出申請後,由再審原告架高電線電纜,經建築後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再審被告,系爭線徑及原電桿之架設早經簡永租出具使用同意書,且簡永租僅要求將電桿移入再審原告所有之天母變電所土地內,未反對系爭線徑,有86年7月22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為證,足認系爭線徑及原電桿所通過之系爭土地上空及使用之土地,經簡永租同意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雙方就系爭線徑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一事,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在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依法終止前,再審原告自得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無須再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程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簡永租與再審原告間之往來函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92年11月6日之說明會紀錄已載明係「臺灣電力公
司天母變電所架設臨時線路施工說明會」,並非單純之「里民大會」,且將進行線路架設,其基礎設施並已施作,早已賦與再審被告異議權。該次與會人員尚有再審被告丙○○○、戊○○,足證再審原告確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再審原告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用人後,於92年12月8日以D北供字第00000000Y號函(前訴訟程序被上證三)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許可,該府並未有任何駁回之處分,更由所屬北投分局派駐警員維護施工安全,益證再審原告已踐履電業法第51條所定程序。又系爭電線電纜架設後,經線下居民協請立法委員 李永萍 、台北市議員 汪志冰 於92年12月30日召開協調會,再審被告代表丙○○○亦有出席該會,會後所得結論為:「1、經協商台電繼續施工…。2、住戶同意以不破壞房屋結構為原則提供地方供台電設置防護網,以維安全防護,台電於送電前同意將防護網施工完畢。…」,足證系爭電線電纜之架設及使用,並無任何侵害再審被告權益。末者,電業法第51條後段關於「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故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該條後段規定之程序,亦僅係行政手續之違反,難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何況再審原告已踐履相關作業程序,嗣後亦取得線下居民同意。上開施工說明會紀錄及會勘紀錄雖已存在,然因故未能知悉並提出法院,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長期、持續、非自願性地暴露於電
壓高達69,000伏特之系爭高壓電纜電線下,實難認對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毫無影響,進而認是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云云。然該影響究竟為何?是否已侵害再審被告身體、健康?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詳加論斷,即驟認再審被告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進而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自不符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並不具有任何科學上之論證,原確定判決竟據不具任何科學基礎之詞,認系爭電線電纜架設後,於系爭房屋所測得電磁波對於身體健康有所影響,無視於該等電磁波遠低於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ICNIRP)、環保署對於一般人之建議值,進而以吹風機會於使用時會產生大量電磁波,即認系爭電線電纜通電後,對於身體、健康即有影響,顯以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之其他事實,推定他項事實,亦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8號判例之意旨。再者電磁波是否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屬權利存在要件,應由主張之再審被告負擔舉證之責,惟前審未及察此,復未向再審原告行使闡明權,令其聲明證據並提出確實證明電磁波造成損害之依據,倘有不完足者,應令其補充之,並令再審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逕予採認再審被告所述電磁波確實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據此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缺漏。
三、證據:提出送達證書、土地所有權資料、台北迪化街郵局379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函、會議記錄、會勘記錄、網路資料、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暨用郵清單、工作單與世界衛生組織發布第322號文件及環境徫生標準第238號報告討論重點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主張系爭房地(即包括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遭受再審原告侵害,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且系爭房屋既分別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樓頂自為再審被告所共有,再審被告亦為電業法第51條但書所稱之土地現占有人,再審被告自得訴請再審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地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高壓電纜電線通過系爭房地上空,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其因此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並無違反民法第773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見解。
況系爭房地屬再審被告所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法院自得據該不爭執之事實採為判決基礎,無審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縱屬有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若有爭執,亦屬其在前訴程序已知之情事,並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簡永租間函件
與使用借貸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於86年間將所屬天母變電所改建為屋內式變電所,並計劃辦理輸電線路地下化,拆除系爭房屋上空原舊有電纜電線及防護網,嗣依簡永租要求,於90年6月底將上開鋼管桿拆除,依再審原告之行為外觀,已足使再審被告信賴再審原告於86年間拆除原舊有電纜電線後,因將施行輸電線路地下化,不再於系爭線徑架設電纜電線,是系爭線徑重新架設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時,自應再踐行電業法第51條所定程序,始為合法。且此項程序之踐行,並不因再審原告之輸電計劃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立法院通過預算,而得予以免除。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何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提出業經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依法終止前,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主張,自無所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證物未加斟酌問題,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依簡永租86年7月22日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認簡永租業已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主張簡永租僅要求遷移原電桿至行義路37號土地內未有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乃斷章取義。
㈢再審原告92年11月6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及92年12月30日會勘
紀錄等所謂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均有參與相關會議,自屬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前述證物,現始知之,亦非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可言,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其除召開里民大會外,並無事先另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亦無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許可施工在案。至再審原告所提92年11月6日之說明會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丙○○○、戊○○等里民有提出異議,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設置系爭線路包括基礎之鐵塔設施前有事先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且92年11月6日之說明會會議紀錄究非電業法第51條但書所定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所為前述主張顯然完全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既為電業專業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設置系爭臨時高壓電纜電線對再審被告被逼迫非自願性天天二十四小時長期暴露在系爭8條6萬9千伏特之高壓電纜電線電磁波不會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等事實之責任。次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4年6月29日反訴答辯暨更正本訴聲明狀理由第五項即自認:舉凡電器用品包括電視、電腦、音響、手機、吹風機、冰箱、洗衣機、電磁爐、電燈、風扇等,在通電使用時必定產生電磁波,尤以吹風機使用時對人體腦部影響最鉅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明知並自認系爭6萬9千伏特之高壓電纜電線於通電使用時,足以侵害人體之身體健康,並危及生命安全,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審被告曾委請 江淑卿 律師函請再審原告將系爭8條6萬9千伏特高壓電纜電線拆除並遷移至他處,經再審原告函覆同意埋設地下管路,將系爭高壓電纜電線拆除,足見再審原告自已承認系爭高壓電纜電線足以侵害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並危及再審被告之生命安全,再審原告才會同意拆除系爭高壓電纜電線,但再審原告仍於94年7月間通電使用,再審原告依電業第53條等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再審被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則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八世界衛生組織第322號報導,乃中共網路上不實之報導,不能適用於我國,又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七之期刊及證物八世界衛生組織第322號報導,究竟是人體接近系爭8條6萬9千伏特之高壓電纜電線磁場長達數秒鐘?一分鐘?數分鐘?一小時?數小時?抑或天天二十四小時測量所得之結論?並無實據以證其說,自與本件情事無涉。末者,再審原告所謂電磁場安全標準為833毫高斯云云,亦無實據,縱令屬實,亦僅一般人短暫接近電磁場安全之標準而已,殊與再審被告天天二十四小時長期暴露在系爭8條6萬9千伏特之高壓電纜電線電磁波所受嚴重之危害,尚難等量齊觀。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顯然完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與執行筆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0號卷全卷。理由
一、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言,關於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主張因房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已逾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違反民法第773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又未闡明命再審被告提出電磁波對人體影響之證據,於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亦違反闡明義務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再審被告則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一再主張再審原告造成其所有房屋及土地不能完全使用,而請求賠償此不能完全使用之損害,且其亦為電業法第51條之土地現在占有人,其請求再審原告為上開賠償,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自承電磁波確實會對人體腦部造成影響,故原確定判決依法酌定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亦無不合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闡明義務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前訴訟程序之瑕疵,除符合同項第3款以下之理由外,僅限於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關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訴訟程序本院審理時未盡闡明義務,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是否有違反闡明義務之規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論斷事項,因此,不生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闡明義務之論斷,有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所持前開見解,難予贊同。何況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已命再審原告須就電磁場之安全標準、再審被告樓頂電磁場強度及輸電線之安全距離等為陳述,並經再審原告提出陳報,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陳報狀可參(前訴訟程序本院卷,74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亦不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逾當事人聲明而為判決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固於書狀主張其為房屋所有人,再審原告行為已造成無法充分使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損害,(前訴訟程序本院卷,40頁、124頁、第217頁),但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中,已主張此之損害為無法利用第353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電纜線通過部分之高空(前訴訟程序本院卷,51頁),是其已主張再審原告之行為侵害其對土地之使用權。何況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房屋與土地不能分離,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故於他人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時,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應認為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得使用土地上空之權限,於房屋投影範圍內,歸房屋所有人。再審被告既為房屋所有人,則就房屋坐落之土地上空自有使用權,是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無法充分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上空之損害,尚無違反民法第773條規定,亦未逾越當事人之聲明。故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尚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部分:按電磁波會
對人體腦部產生影響,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自承(前訴訟程序本院卷,134頁),且為吾人生活經驗可了解之事,至於在如何距離及強度下,會對人體有如何程序之影響,以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線徑之電磁波是否遠低於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ICNIRP)、環保署對於一般人之建議值,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於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原確定判決基於電磁波會對人體腦部產生影響之前提下,本於訴訟上當事人所提出之剪報、網路資訊及再審被告等係持續、非自願性地暴露於電壓高達69,000伏特之系爭高壓電纜電線下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有影響,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8號判例所示推論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或前開判例可言。
㈣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為不可採。
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言,關於此,再審原告主張其固於前訴訟程序承認並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但於確定判決後再詳為整理已歸檔之卷證資料,始發現92年11月6日之施工說明會紀錄(證物五)及92年12月30日之會勘紀錄(證物六),足以證明其業已履行該條之程序,且系爭電纜線之架設已得再審被告同意等語,再審被告則以92年11月6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及92年12月30日會勘紀錄,均係再審原告持有,自屬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其除召開里民大會外,並無事先另以書面通知再審被告,亦無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許可施工在案,何況前開紀錄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為基礎之鐵塔設施,已為書面通知住戶為辯。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為再審之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施工說明會紀錄及會勘紀錄,僅記載會議之情形,並未記載如何通知與會人員,故不能依上開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以書面通知與會人員,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九、十僅為證物五之補充證據,非作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卷,144頁),本院無就其是否符合再審理由為論述必要。
又92年11月6日之施工說明會紀錄,已記載里長代表里民反對架設臨時線路,自不能依該紀錄認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架設。至於92年12月30日之會勘紀錄,其結論雖記載:「
1、經協商台電繼續施工,並在李永萍委員及汪志冰議員強烈監督下承諾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不供電,並於三月二十七日再開,說明執行情形。2、住戶同意以不破壞房屋結構為原則提供地方供台電設置防護網,以維安全防護,台電於送電前同意將防護網施工完畢。3、請李永萍委員提案於各變電所週邊五百公尺內定期實施居民健康檢查。」然依上開結論,尚非謂再審被告丙○○○已無條件同意再審原告施工,所約定「於三月二十七日再開」,再審原告亦未已獲與會之人同意,且除再審被告丙○○○外,其餘再審被告並未與會,亦不能證明其餘再審被告已同意再審原告架設,是即使斟酌上開證據,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言,關於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線徑及原電桿之架設係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簡永租出具使同意書,再審原告與簡永租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此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有86年7月22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證物三)及再審原告發予簡永租之90年4月20日D北供線字第00000000Y號函(證物四)為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簡永租間函件與使用借貸之事實,且已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何況簡永租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已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與簡永租有借貸關係,無漏未斟酌借貸之證據可言為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事實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證據,原則上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兩造提出之證據以判斷事實真偽,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既不得依職權斟酌,自無斟酌證明該事實之證據是否可信之餘地,是本條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也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援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援用前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函文,為證明其主張與簡永租間有借貸事實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存證信函及再審原告函文認定再審原告與簡永租間有否借貸關係,自無疏漏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新證據及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