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房屋所有權人,甲○○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房屋所有權人,二人均為「健安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丙○○並為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首任主任委員,嗣因其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內,而自動請辭,由甲○○接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在此期間因活動中心招租事宜看法不同,且因質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該社區佈告欄內散布妨害其名譽之信函(丙○○對甲○○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判決甲○○無罪,丙○○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內文有「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誹謗詞句之「致甲○○公開信」乙封,交予居住在該社區之友人 鄧新園 後,即一面告知關心上開甲○○寫予丙○○信函乙事之住戶前往鄧新園處觀覽上開公開信,另一面則交代鄧新園將該公開信提供予上開住戶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又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會議前,至會場向擔任主席之甲○○公然侮辱稱:「你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銀樹 、丁○○、鄧新園、 孟祥陸 、 廖建順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書寫該封信,係因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社區佈告欄張貼乙份公告,指控伊「吃裡扒外」等語,伊才會寫信回應告訴人,但伊係請住在該社區之友人鄧新園將信投遞於告訴人之信箱,另外影印一份放在其住處,讓關心該爭執之住戶得以瞭解事情原貌,伊並未將信散布於社區住戶之信箱,亦未指使任何人為之,伊不知告訴人為何有此指訴;另伊雖有參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之社區大會,並質問告訴人「我有這樣卑鄙嗎」,然未曾以「你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侮辱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三房屋之
所有權人,告訴人則係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人均為健安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為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首任主任委員,嗣因其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未實際居住在該社區內,而自動請辭,由告訴人接任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在此期間因活動中心招租事宜看法不同,且因質疑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該社區佈告欄內散布妨害其名譽之信函,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內文有「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語之「致甲○○公開信」乙封,交予居住在該社區之友人鄧新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致甲○○公開信」一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否認有散布之意,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將信的副本放在鄰居那邊,請關心的人可以去參考(偵字第10925號卷第5頁)」、「(你拿給鄧新園時有說若有人要看就讓人家看?)有,因有他在公告欄上對我有誹謗之行為‧‧‧,因我對此社區有貢獻,大家都關心想瞭解此事,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我,我就會說去鄧小姐那裡看此封信(偵續字第581號卷第59頁)」等語,核與證人鄧新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拿信時,被告有另外影印一份信的內容給我,叫我帶回去,因為告訴人之前曾在公佈欄上張貼一封罵被告的信,很多鄰居都在問是怎麼回事,被告說要是有人問起這件事,就可以把這封信的影本給他們看‧‧‧。有人說要帶回去看,並且提及要影印(偵字第10925號卷第32頁)」、「(提示卷附之致甲○○公開信函是何人拿給妳的?)是陶先生(指被告)拿給我的,託我帶一封信給李先生(指告訴人),內容與此相同,他有另給我一份影印的,說若有人關心此事,想瞭解此事,就叫我拿此給他們看。‧‧‧有好幾個鄰居看過(偵續字第581號卷第59頁)」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私下所寫信函,他人顯無從得知,惟被告卻一面告知不特定來關心上開甲○○寫予丙○○信函乙事之住戶均可前往鄧新園處觀覽上開公開信,另一面則交代鄧新園將該公開信提供予上開住戶觀看,均屬積極行為,而有促使該「公開信」公開且散布於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始足當之。經查:依證人鄧新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主持管委會會議中有無與告訴人爭執?)陶先生(指被告)想要成立一個協進會,做為我們對外窗口,李先生(指告訴人)反對,他認為陶先生資源與人家共享,他不贊成」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及雙方就健安新城E區活動中心「公用」及「E區獨享利益」(見原審卷第90、94頁)有所爭議,即有若合符節之處,是以雙方應對均應以闡述各自主張之優劣,而非相互攻訐。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健安新城社區布告欄內所張貼告訴人署名之信函,即如同被告始終否認有張貼本件「致甲○○公開信」相同,告訴人亦堅決否認張貼之,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告訴人所為,則被告仍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將內文有「你在背地裡批判人、挖人隱私以及傷害人的功力,和表裡不一的對人」、「你把公設的公布欄,當成紅衛兵的大字報牆壁」、「你以住戶的名義行諸公然含血噴人,公器私用,這是縮頭行為,怎麼,你心虧嗎?你不覺得行為可恥嗎?是非道理你懂嗎?你知道你有幾兩重嗎?」、「不是卑鄙齷齪的小人,跟你不同流」、「你今天撿到一個強出頭的機會,已經超出了格,不要興風作浪分化大家,那是有失公德的」等詞句之「致甲○○公開信」乙封,散布予該社區之住戶知悉,要難謂被告係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且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堪認其目的乃為降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意在毀損他人名譽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係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社
區召開住戶大會會議前,至會場向擔任主席之甲○○公然侮辱稱:「你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即當時擔任警衛之廖建順、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參與住戶大會之 王金秀 、 袁國裕 、鄧新園、 黃秀妙 、 熊瀛松 、 朱家誠 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八點半到開會之間,有無聽到被告罵甲○○?)當時住戶在聊天,亂烘烘的,我也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在會場吵架?)沒有聽到」、「(會議開始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發生爭執?)我沒有注意到,因為那個空間住戶人很多而且有回音,大家聊天」、「沒有聽到被告罵甲○○」云云(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原審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然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進會場九點左右,李先生(指告訴人)在全場走,有人跟我說李先生又在文章上批評我,我還問他說為何還要搞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認二人確在會議前有所衝突等情不符。另觀諸證人袁國裕、鄧新園、熊瀛松、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平時言行亦表達不滿;此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戶大會更多係由被告發言,且幾乎一面倒主張告訴人已遭罷免,無資格主持該次會議,或要求即期改選等情,亦有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該住戶大會錄音光碟之筆錄及被告所提呈註明住戶大會各次發言人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已失部分住戶之支持,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或屬仍存嫌隙,或屬避重就輕,而有偏頗之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廖建順、戊○○均為被告任主任委員時任用,所言自有不實云云,然證人廖建順、戊○○所屬勇士大樓管理技術顧問公司因處理管理費收支短少七萬九千餘元,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該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乙節,有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上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已依健安新城E區之利益,向勇士大樓管理技術顧問公司主張其應有之權利,另是否應即時撤換上開保全公司?抑或等待釐清責任歸屬後再行撤換?本有討論之空間,尚難以告訴人未在不再續約之存證信函蓋章,即認彼等間確有私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唐雄 是勇士大樓管理技術顧問公司的老闆(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而證人唐雄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與告訴人、被告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0925號卷第21頁),均足認勇士大樓管理技術顧問公司員工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於罪之理。此外,證人廖建順、戊○○所描述告訴人對向被告說話之場面,亦核與被告前稱在會議前有質問告訴人說為何還要搞這些東西等語亦相吻合,均足認其等證詞堪予採信。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住戶大會會議前,以「你不是人」、「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不雅語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再者,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又係在住戶大會會議前,部分住戶已行前往聚集之處所,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部分,均應逕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規定,將刑法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均改為新台幣,罰金數額併提高30倍,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四、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服務社區之歧見,率爾以「致甲○○公開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其風不可長,惟衡酌告訴人署名而流出於外之信函(按此不能證明為被告張貼於布告欄),對被告亦多所攻訐,自足引起被告不滿,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1/2。再者,被告行為後,有關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亦有變更,其中⑴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以本件被告犯加重誹謗罪所處罰金部分,顯以修正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以本件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部分,顯以修正前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議進行中又辱罵告訴人甲○○「不是東西」、「違法亂紀」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查:告訴人、證人即當時住戶大會司儀孟祥陸、警衛廖建順、乙○○雖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聽到被告在會議進行中罵告訴人「不是人」、「不是東西」等語,惟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在會議中有無罵你?)有,他罵的很有技巧,一來麥克風關掉就錄不到音,且他找了幾個人圍住律師,再者,他走靠近我時才罵,不是很大聲,罵我只讓我聽得見,他罵我不是人,不是東西。(只有你聽的見嗎?)司儀在旁邊可以聽得到。(廖建順為何可以聽到?)他也在司儀旁邊」云云,而證人孟祥陸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他罵的大不大聲?)罵的很大聲」云云;證人廖建順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在開會過程中,還有沒有聽到?有人在罵人?)有,快到尾聲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過節,但是我有聽到陶先生在罵李先生你不是東西」云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罵不是人、不是東西時你有看到嗎?)我有聽到有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拿麥克風罵告訴人。(當時開會了沒有?)已經開會了。‧‧‧(若將會議分成上半段、中半段、下半段,是在會議的何階段?)上半段的後面一點,中半段的前面一點。‧‧‧(當時你距離多遠?)‧‧‧應該是法庭一又二分之一長度的距離」云云,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孟祥陸、廖建順、乙○○等人就被告侮辱告訴人之時間究係會議中段、抑或尾聲?有無持麥克風?是否大聲罵,抑或被告接近告訴人時才小聲罵?聲音是否可遠達?彼等間之供述均存有矛盾,即難遽信。此外,經原審於96年3月21日勘驗該住戶大會錄音光碟,會議期間雖存有未用麥克風發言之雜音,惟均未能辨識被告確有以言詞污辱告訴人之情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