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麗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先後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雅鄉之圖書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黃麗鈺
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