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楊坤獻 、 李慰祖 (後改名: 李宜誠 )及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曾永裕 」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宜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以經營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等作為掩飾,李宜誠、上訴人、楊坤獻、「曾永裕」等人則實際經營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乙○○等二十四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上訴人等人藉此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二十四份(每份附有本票、出貨單、切結書,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有二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部分並無扣得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僅扣得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行,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楊坤獻等人經營放款業務,利用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乙○○等二十四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理由欄二、㈠、則謂上開事實已據乙○○等二十四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亦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利用乙○○等借款人急迫需款週轉之際,貸予款項,係以乙○○等二十三名借款人及借款人 彭秀樵 之連帶保證人 楊明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認定之論據。然依上開借款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僅借款人乙○○、 卓榮珍 、 陳曉華 三人於警詢時有陳稱因急需用款而向上訴人等人借款,其餘借款人 洪正達 等二十人及證人楊明龍均未陳明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情事(見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影印卷),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如何認定洪正達等二十一人於借款時有急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 程航俊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伊介紹華嘉遠律師為美林公司之法律顧問時,曾在辦公室及樓梯間見過上訴人一、二次,偶而見上訴人與人交談等語,並未證述目睹上訴人有在辦理借款事宜,亦未證稱上訴人為美林公司職員,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以程航俊之上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美林公司職員,其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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