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 蔡鎮鴻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 鄧鐘泉 」印文計拾陸枚、偽造「三軍總醫院」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鄧鐘泉」、「三軍總醫院」印章計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蔡鎮鴻)明知其母 黃月 里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申請監護工之標準,竟於民國90年底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委由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0年底偽蓋印文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偽刻「鄧鐘泉」醫師印及「三軍總醫院」大印,90年底並蓋印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庚○○○○及三軍總醫院印文,並偽造上載「 黃月里 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心律不整、糖尿病,無法自理生活,需有賴他人從旁照料」等內容之三軍總醫院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鐘泉及三軍總醫院對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己○○即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宏一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公司)於91年1月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遞件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鄧鐘泉及勞委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向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該家庭外籍監護工是由伊前妻丙○○透過宏一公司之員工甲○○所申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並非由伊偽造,伊亦未持以行使;且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伊正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完全不知情,伊母親黃月里另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證明需他人照顧,巴氏量表亦達二十分,並經勞委會函文許可招募外籍監護工,故伊無須偽造相關申請文書云云。然查前揭載有「黃月里因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心律不整、糖尿病,無法自理生活,需有賴他人從旁照料」等內容之三軍總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等私文書均屬偽造等情,除據證人鄧鐘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確屬偽造一情外(見原審卷宗第80、81頁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3年7月2日集運字第0930013780號函(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8230號偵查卷第4至7頁)在卷可證,並有偽造三軍總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巴氏量表」等文件足堪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代表宏一公司去和被告接洽僱請外籍監護工事宜,並告知被告所需文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6、7頁),於本院亦稱當初跟我接洽的人是己○○他本人打電話到我們公司來,公司派我當業務員,我只是告訴己○○辦理外勞必須要什麼文件。我們有跟他說必須要到醫院拿病歷資料,我只有幫他填寫他母親的姓名年籍,其他他到那裡去辦理的我並不知道。我們處理,沒有包括病歷表等,可知被告在主觀上已知申請外籍監護工需有醫院所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而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籌畫替其母黃月里僱請外籍監護工,則被告對於黃月里是否曾去三軍總醫院接受庚○○○○診斷和評量一事,理應知曉。然嗣後黃月里未曾接受三軍總醫院之庚○○○○診斷與評量,卻可順利聘僱外籍監護工,則被告對於他人偽造「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件,並持以行使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是否有親自加蓋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非所問,蓋被告可以推由他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無須由己親為,被告稱伊當時不知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信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稱其外祖母係委託宏一公司處理,當初申請那些資料很多年以前就都不在了,沒有收據等,證人丁○○所述委託宏一公司辦理,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且如其所述只交付證件委辦,如有偽造等情,亦係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被告事後不願支付外籍監護工於星期天的工資,宏一公司和伊聯絡,伊才和甲○○有所接觸,伊之前完全沒見過甲○○,對於偽造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文件,是如何而來的,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8230號偵查卷第61、62頁,及原審卷第92、93頁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證人丙○○業已否認其有事先和宏一公司接洽聘僱外籍監護工一事,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90年間就強制、恐嚇、傷害她,她平常白天上班,一到假日就回娘家,和被告之感情並不好,且伊僅見過被告的母親兩、三次一情(見同上署93年度他字第8230號偵查卷第61頁及同原審審判筆錄第15、16頁),且有被告和丙○○互控之案件(同上署92年度偵字第18143號與95年度偵字第19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參,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外勞不其申請的,外勞是在蔡先生家不是在我家。益見證人丙○○在與被告感情不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願幫被告申請其婆婆之家庭外籍監護工,再證人即宏一公司之翻譯兼點交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認識被告蔡鎮鴻,並稱我在宏一仲介公司,他是我們的客戶。我只負責外勞進來之後,我負責翻譯給外勞聽。客戶已經成交,並負責點交外勞給客戶,點交單上乙○○是我的筆跡,點交單上蔡鎮鴻是我寫的,但是應該有二聯,另外一聯是他簽的。在蔡鎮鴻家裡點交外勞,我記得是點交給蔡鎮鴻等,是被告稱家庭外籍監護工係其前妻丙○○所申請的,自無可採。再證人即被告之弟戊○○雖於本院證稱我母親黃月里生前生病時跟我一起居住,住在成功南路,我們聲請一個印尼的外勞。照顧我母親的外勞是我大哥( 蔡金城 )去聲請的等。被告並提出不同之外勞之照片為證,惟照片上之外勞究係何時所申請,何時進來,是否經過允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況本件係由被告接洽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且交付文件並接受點交等,業經前揭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且同一名受監護人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為限,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六項亦定有明文,是前揭已以被告之名義聘僱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自不可能同一名受監護人之被告母親,同時又由被告兄弟聘僱另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是證人即被告之弟戊○○此之所述及被告提出之相片,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稱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伊係於馬偕醫院住院中云云;惟經馬偕醫院函覆原審稱:「己○○於89年至91年間並無於本院住院或因急診留院觀察之紀錄」一情,有該院於95年6月21日出具之馬院醫精字第0950002000號函1件在卷可據(附於本院卷三第96頁),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實未於馬偕醫院住院,益見其所辯之不實。又被告雖提出耕莘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以資證明其母黃月里之巴氏量表達二十分,確需他人照顧一節(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並提出經勞委會函文許可同意其招募外籍監護工之事(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因其母黃月里係於94年1月5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方取得前述之診斷證明與巴氏量表,而勞委會亦於94年4月26日始函文許可被告招募外籍監護工,是此二證據皆是於前述犯罪事實之後所發生,與本件被告於90年底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關聯性,故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明知前述三軍總醫院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為不實之文書,仍交付宏一公司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因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雇主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所附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就其內容實在與否,具有實質審查之專業能力與職責,若申請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而勞委會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據予附卷、收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誤為准許雇主聘僱外籍監護工,已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許可及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正確性。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傳訊醫生 洪奇昌楊錦標 、耕莘醫院醫生、及證人 陳正輝郭淑惠 、甲○○之客戶即 吳襄嚴李荊山王兆銘梁金水梁美妙陳薛妙惠簡麗玉楊世聰王健彬曲中平王本初趙啟逢洪國銓吳騰揚郭文賢游武男郭宜奮 、郇士德、 林保成 等,並調其母親之病歷表,鑑驗甲○○及陳正輝、乙○○之錄音帶、將被告及證人鄧鐘泉、甲○○、丙○○送測謊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醫院服務,原非依據何種公法法令,其看診及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職務亦與一般私立醫院醫師無異,本無何種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仍屬修正後該項所定之公務員。是刑法修正後,公立醫院醫師就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已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書,自非公文書,而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偽造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件及巴氏量表,倘依舊法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新法僅成立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偽造私文書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等人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言詞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230號偵查卷第61、62頁93年12月1日偵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雇用外籍監護工,不惜以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及念其係為其母犯罪,並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巴氏量表等文件,業經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檔存,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鄧鐘泉」印文計16枚、「三軍總醫院」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鄧鐘泉」、「三軍總醫院」印章各1枚,雖皆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呂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1│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鄧鐘泉」印文計14枚、偽造「三軍│││總醫院」印文1枚。│├───┼──────────────────────┤│2│於「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鄧鐘泉│││」印文1枚。│├───┼──────────────────────┤│3│於「巴氏量表」上偽造「鄧鐘泉」印文計11枚。│├───┼──────────────────────┤│4│偽刻「鄧鐘泉」印章1只。│├───┼──────────────────────┤│5│偽刻「三軍總醫院」印章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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