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楊坤獻(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起,在台中市○○路○○○號三樓,虛設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為掩護,實際經營地下錢莊,從事 高利 貸放款業務。每出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一月分四期清償,先預扣利息三萬元(實借七萬元),每七日為一期清償二萬五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常業重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配偶 陳淑春 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確實在台中市○○路○○○號三樓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且提出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指稱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林坤金 」之簽名係被告親自以左手書寫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此是否實情,能否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客觀上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原審未傳證陳淑春查明上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又被告辯稱,因楊坤獻向伊借貸二十萬元,所以才去美林公司向楊坤獻討債,並提出乃妻陳淑春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之存摺為證,此辯解究否真實,亦有傳訊陳淑春查證之必要,原審對此未予查究,同屬調查未盡。㈡、被害人 廖繼鈞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述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美林公司高利借貸五萬元,並指證被告之照片,供陳當時係被告甲○○辦理借給伊款項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四號卷影印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嗣廖繼鈞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六月十四日作證時,改稱:「(關於借款是向被告接洽一節)那是警方說的,在二分局我是有指認口卡。」「時間已久遠,且我其間有吸食禁藥,故已記不得了」等語,雖前後證詞不一。惟卷查廖繼鈞於警詢中所指認之被告照片,係案發後警察所拍攝供指認之用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並非口卡片,理應清晰可辨,符合被告近貌,且指認時距廖繼鈞借貸之時,不過三、四十天而已, 廖某 記憶應較為清楚,自應能明確辨識;況其於原審供述警詢中係指認口卡,亦與事實不符。據此研判,上述廖繼鈞在警詢中之供詞似較可信。乃原審未斟酌並論述上述供詞何者與事實相符,卻謂廖繼鈞並非於被告被查獲當時在場之人,且非無錯誤指認之虞,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所為論斷尚嫌與論理法則相違。
㈢、被害人 洪正達 在原審證述,伊去美林公司兩次,都見到被告在公司內走來走去(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另證人 程航俊 在第一審作證時,亦謂伊在美林公司看過被告一、二次,在電梯間看過一、二次,因為被告甲○○臉圓圓的,個子高大,所以有印象(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此外,被害人乙○○、 卓榮玲 、丙○○、丁○○、戊○○、潘徐月英、 曲薈虔 等七人在警詢時,均指證渠等前往美林公司借貸時,見到被告在場,被告為該公司員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
十、二十七、四十四、五十一、七十、一0六、一二二、一六四、一八0頁)。倘被告非美林公司員工,何以如此多人於不同時間在美林公司內見到被告在場?豈有如此巧合之理,實不能無疑。原審未詳細審究,徒以乙○○等人雖當場指認被告,但渠等究未指稱被告係與其接洽借款之人,認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三行),亦嫌與事理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前述第二二四六四號卷係影印卷,故卷內所附證物「商品買賣契約書」亦屬影印本,自不便鑑定筆跡,但原審非不得調閱原卷,以「商品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鑑定。乃原審不此之圖,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證物係影本,無從鑑定云云,自屬可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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