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旁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里○○路與民族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當場自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