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柏有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含擴張聲明)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峯男 ,嗣變更為乙○○,有行
政院96年6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454號令可參,並於96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第44頁),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7,236,330元本息(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36,330元、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0萬元),嗣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除上開金額外,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81,31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本院卷第9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㈢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7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嗣於同年7月14日遭拒絕賠償,其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起訴狀見原審卷第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路涵洞(下稱系爭涵洞)時,該涵洞上方橋樑伸縮縫之橡膠條(下稱系爭橡膠條)突然掉落撞擊伊,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且造成左上肢失去功能。系爭涵洞上方系爭橡膠條突然掉落,顯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涵洞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36,330元、慰撫金150萬元,詎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請求賠償時,竟遭肇事責任未釐清為由而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事故應適用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依交通部頒訂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系爭發給辦法),上訴人至多僅能求償80萬元。另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示,上訴人係超速行車,茍非上訴人車速過快,以系爭橡膠條之材質並不堅硬,且厚度僅1公分所形成之路面高低差,通常不致發生滑倒之意外事故,上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且勞動年數應計至60歲,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如以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97年4月22日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36,330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1,31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之重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涵洞內時,上訴人之機車失控滑倒受傷,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
第2項之規定,適用系爭發給辦法,以重傷害80萬元賠償?㈢上訴人請求下列金額是否合法?
1.醫療費用部分1,081,310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36,330元?
3.慰撫金150萬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規定,係規範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物受有損害時,鐵路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如鐵路法及國家賠償法無特別規定時,則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之一般損害賠償規定。經查:
1.兩造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涵洞時,上訴人之機車失控滑倒受傷,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第64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
2.另本件事故發生在95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當日中午12時許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上訴人即對警員陳述:「肇事前我駕駛PYZ-932重機車沿八堵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經內側車道,行經上述肇事地,涵洞上方之塑膠條突然掉下,我車撞倒後,滑倒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上訴人陳述事故發生原因之時間,距離事故實際發生之時間不久,並非時隔多日之後,方製作警訊筆錄,其記憶自較清晰而接近真實。另檢視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涵洞內距離系爭橡膠條斷落地點,約7、8公尺處出現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斷斷續續出現三段刮地痕,前二處刮地痕(6.9公尺、0.8公尺)出現在內側車道上,第三處刮地痕(0.3公尺)出現在內、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附近,機車最後倒臥在外側車道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0頁),由刮地痕之位置,顯見上訴人之機車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倒地後再向外側車道滑行,此與上訴人先前所述,行經內側車道時遭突然掉落之系爭橡膠條撞擊一節,互相吻合。又觀之現場照片,系爭涵洞之上方正垂掛著已掉落之系爭橡膠條(見本院卷第35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被橋樑上方突然掉落之系爭橡膠條撞擊,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等情,應可採信。況本件事故經送請系爭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認「肇事地鐵路涵洞隧道內橋樑連接皮帶掉落,致朱車撞及掉落皮帶後滑倒,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違規)」,有該鑑定意見足參(見原審卷第51頁),亦同認系爭涵洞內系爭橡膠條突然掉落,是導致上訴人所騎機車失控滑倒受傷之肇事原因。
3.又系爭涵洞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系爭涵洞之上方為鐵道,下方則供汽、機車通行使用,涵洞上方橋樑伸縮縫所設置之橡膠條,係防止橋樑結構因火車行進產生之壓力而擠壓損壞,本應牢牢固定於涵洞上方,如隨時會斷裂掉落,則對行經系爭涵洞之汽車、機車,將造成難以預測之危險,尤其機車體積小、速度快,又無車頂可阻擋自上方掉落之物體,如突然有異物自上方落下,很容易造成騎士驚嚇,機車失控,導致機車騎士傷亡之重大損害。詎系爭橡膠條竟突然斷裂掉落,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管理維護即有欠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系爭發給辦法,以重傷最高賠償80萬元云云,無非以系爭發給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左:..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82年3月23日修正,嗣95年2月27日再修正時,已修改本條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故以95年2月27日修正前之舊條文為據,併予併明),即對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而受重傷者,賠償80萬元之最高責任限制為據。然查:
1.系爭發給辦法為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並對外發生效力之命令,屬於法規命令之性質,其內容不能逾越母法之授權,尤其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司法院83年11月11日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示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觀之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僅授權損害賠償及補助費之「發給辦法」由行政機關定之,並無「賠償範圍」亦委由行政機關決定之具體授權。故系爭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限制最高賠償金額,係對人民增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顯非立法者之原意,且逾越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之授權,故此部分應解為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就賠償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訴訟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賠償範圍之規定而為裁判。
2.交通部於95年2月27日修正系爭發給辦法時,亦重新檢討第3條之規定,而修正為「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6頁),亦確認系爭發給辦法所定之賠償標準,並不能影響請求權人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訴訟請求權,以遵守法律位階及體系。
3.綜上,本件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能援引系爭發給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限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規定重傷最高賠償
80萬元云云,殊非足取。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左
上肢失去功能,已如前述,其接受植入電刺激器手術,應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為521,198元,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扣除被上訴人先前已付之醫藥費外,尚有
60,1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其中除編號3及5,支出營養品18,766元、11,592元,不能證明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其餘均屬掛號費、診療費、藥品費,核屬必要費用,至編號24之證書費10元部分,因上訴人確需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損害,且金額甚微,故此部分亦應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29,754元(60,112元-18,766元-11,592元=29,754元),於法有據。
⑶另上訴人再進行後續治療,所需費用約為50萬元,亦經
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4日北總企字第096002392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人請求將來所需之醫藥費用50萬元,亦應准許。
⑷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1,050,952元(521,1
98元+29,754元+500,000元=1,050,952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上訴人之左上肢已失去功能,此部分亦經台北榮民總醫
院函覆「病患甲○○(病歷號:0000000-0)之左側臂神經叢損害,雖經修復手術,至目前仍無功能恢復之現象,因此造成左側上肢機能全廢,致該病患等於只有一隻手可以工作,當然會減少勞動能力,其減少之勞動力依所從事工之性質,約減少50-100%之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故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以75%計算,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見原審95年救字
第20號卷第8頁反面、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1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條規定尚未修正),其應於134年1月31日退休,則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5年1月13日起算至134年1月31日退休日,即39年又19日。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陳述:先前曾從事快遞工作,嗣於姐夫麵攤工作,月收入約為2、3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之工作並不穩定,故其請求以月薪3萬元作為減少勞能力之計算基準,咸屬過高,不足採取,而應以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準此,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419,565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計算式:
17,280元×12×0.75=155,520元(000000×21.00000000+〈15552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419,565元。
3.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左上肢完全失去功能,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核屬正當。爰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未婚,發生事故時年僅21歲,左上肢完全失去功能,無論對其日後工作及擇偶、婚姻、家庭生活皆有重大影響,其餘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2頁),因此變故目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非常自卑憂鬱,對外有強烈敵意及不安全感,情緒不穩等病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50,95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19,565元、慰撫金80萬元,計為5,270,517元(1,050,952元+3,419,565元+800,000元=5,270,51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超速行經系爭涵洞,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查,系爭涵洞之行車限速為50公里,而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其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故上訴人應係超速行駛,應可認定。爰審酌騎乘機車如速度越快,一旦突然受到外力或異物之撞擊,機車越容易失控,機車騎士所受之傷害亦大,危險性隨著機車速度而成正比,故上訴人之超速行為應與損害之擴大有關,即與有過失,並衡量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約為10公里,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等情狀,而認上訴人應負擔20%、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216,414元(計算式:5,270,517元×80%=4,216,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超速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即與損害之「發生」無關,見原審卷第51頁,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其超速行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一節,尚無相悖,併予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16,414元(4,216,414元-800,000元=3,41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迄96年5月8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之擴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