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萬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利華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三甲好禮」房屋之外牆貼磚、浴廚及陽台地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以現場實做數量計價,該工程已於同年十二月底完工,上訴人並已請領使用執照完成交屋,計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僅支付五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尚欠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六十二萬零三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金額中之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五角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覓妥廠商二家為連帶保證人負責保固保漏,提出保固保漏切結書,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約定,不得請求工程尾款;被上訴人虛報施作數量,其請求金額不實。況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伊尚自行僱工完成,除另行訴請遲延賠償外,自不容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零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書,由其承包系爭工程價款以現場實做數量計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其附件之預估數量表及估價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約被上訴人承包工程項目計⑴外牆貼方塊磚⑵外牆貼二丁掛⑶外牆貼還原磚⑷浴廚壁磚⑸客、餐廳、臥室地磚⑹浴廚陽台地磚⑺樓梯貼磁磚⑻水箱貼磁磚等八項,茲分述於下:㈠關於⑴外牆貼方塊磚⑵外牆貼二丁掛⑶外牆貼還原磚之外牆貼磁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完成二至六樓外牆磁磚五九五八平方公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完成屋突外牆七六九‧四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完成A、B、C、一F外牆磁磚九五二‧八三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外牆貼磁磚補高低差共完成七○六‧一九平方公尺,合計八三八六‧四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其提出全世界建設公司出具廠商核價單四紙為證,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 雷夏麟 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已完工,估驗單(應為廠商核價單)係全世界建設公司出具,估驗時,均有實際去丈量,工程款由上訴人撥給全世界建設公司,再由該公司撥給各小包(含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於全世界建設公司係其委託之承造商,由該公司代為估驗兩造間磁磚工程及發放報酬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由全世界建設公司代為有關估驗計價及核實後付款之義務。上開廠商核價單足證被上訴人就⑴至⑶外牆貼磁磚部分實際完工之數量,無容置疑。又上開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共完成八三八六‧四二平方公尺,則工程款為三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十一元。㈡關於⑷浴廚壁磚⑸客、餐廳、臥室地磚⑹浴廚陽台地磚⑺樓梯貼磁磚⑻水箱貼磁磚部分: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五元,另追加門檻工程項目,工程款為五萬四千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五元,被上訴人均已完成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全世界建設公司之廠商核價單四紙為證,且被上訴人為不爭執,顯非虛假。是被上訴人主張共完成工程款合計為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堪可採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時,每因客戶不施作或變更,事實上數量只會減少絕不可能增加,又尚未完工,且有瑕疵未修補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約被上訴人需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提出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並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連帶負責保固保漏責任,始得申請尾款云云,惟依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款係兩造就已發生工程尾款請求權行使所為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仍應依契約及事實認定,並非以有無驗收為據。上訴人既自認系爭「三甲好禮」房屋已完工,並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則依社會經驗法則,茍房屋未依建造執照施工完成,主管機關無法核發使用執照,除消防及水電部分係與房屋分開檢查外,主管機關亦不可能就房屋部分核發所謂部分之使用執照。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工,無法取得全部使用執照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上訴人又無法證明有何瑕疵,依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以拒絕驗收,規避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工程款,但經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所竟遭退回,有律師函及信封影本可按,第一審及原審所為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按址送達,亦無法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三甲好禮」房屋工程完工交屋後,即避不見面,故意推諉規避給付工程款,亦非空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連帶保證之保固保漏切結書,並請求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亦當庭拒絕,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以阻止該給付工程尾款期限屆至而拒絕給付工程款,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約定驗收條款已經成就,給付尾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款計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扣除已付五百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七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保固及保漏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提出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並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連帶負責保固保漏責任,始得申請請領尾款」等語(見一審卷九頁、九九頁),則被上訴人須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且經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為連帶保證人負責保固保漏,出具切結書,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而系爭工程驗收須至工地現場,且被上訴人出具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是否殷實可靠廠商,仍須上訴人為對保程序,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連帶保證之保固保漏切結書並請求驗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意確認」等語(見一審卷八三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以阻止該給付工程尾款期限屆至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明晰,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承包工程項目計⑴外牆貼方塊磚⑵外牆貼二丁掛⑶外牆貼還原磚⑷浴廚壁磚⑸客、餐廳、臥室地磚⑹浴廚陽台地磚⑺樓梯貼磁磚⑻水箱貼磁磚等八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⑴外牆貼方塊磚⑵外牆貼二丁掛等二項,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四十元,⑶外牆貼還原磚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有估價單可稽(見一審卷一五頁、九六頁)。原審逕認⑴外牆貼方塊磚⑵外牆貼二丁掛與⑶外牆貼還原磚等三項合計八三八六‧四二平方公尺,單價每平公尺均以三百六十元計算,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數量,虛報不實云云(見一審卷六六頁、原審卷八○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合約中⑷浴廚壁磚⑸客、餐廳、臥室地磚⑹浴廚陽台地磚⑺樓梯貼磁磚⑻水箱貼磁磚部分: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五元,另追加門檻工程項目,工程款為五萬四千元,合計二百八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五‧五元之事實不爭執,已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未敘明其計算方法,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抗辯,伊於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停工後,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速為善後,俾利交屋,被上訴人均遲未進場復工,伊不得已乃先行委託 劉忠誠 接手部分善後施工,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因部分未交屋尚有少部分磁磚工程未完工,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均置不理,足證被上訴人未完工,且未驗收,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忠誠為證(見一審卷一四三、一五四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忠誠,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金額六十二萬零三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七八頁、二六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亦敘明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尾款七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五角,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為六十二萬零三元,主文第二項誤載為六十二萬零二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