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初,向其二哥 林瀧雨 及二嫂 林賴寶貴 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第一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但因伊僅有一子即上訴人之配偶 林孟雲 ,購買之時,上訴人與林孟雲間已訂有婚約,一來伊基於若登記為自己名義,恐如前次兄弟間買賣於五年後尚有稅捐單位追繳贈與稅,且日後必又多繳遺產稅,二來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苟未終止信託關係,日後系爭房地亦終為上訴人之子女即伊之孫所繼承,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當時與伊子訂有婚約之上訴人名下,此可由系爭房地每年之房地稅及水電費皆由伊負責繳納,並由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而系爭房屋一樓亦為伊自行規劃作倉庫使用,二樓則由伊出租與他人,租金由伊收取可資為證。事經多年,伊擬終止彼此間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返還登記,奈竟遭上訴人悍然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非事實,事實是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時,伊與上訴人之子林孟雲訂有婚約,伊為其未過門媳婦,未來將成一家人,被上訴人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其真意在於贈與,且依據本省習俗男方訂立婚約,對女方多有贈與,本件贈與係依民間習俗,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所以起訴,緣因被上訴人之子請求與伊離婚,對當時之贈與萌生後悔,故而捏造事實為信託關係,並以信託關係之終止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既屬贈與而非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七十八年一月初出資向林瀧雨與林賴寶貴購買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水、電費及地價稅,一樓作為倉庫使用,二樓則出租他人,租金由伊收取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影本十一件、臺灣電力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影本十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影本六件為證,復據證人林瀧雨、林賴寶貴、 許鈴香 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登記於上訴人,於登記前曾找代書許鈴香問是否可以辦信託登記,經過代書證實可以,上訴人之父亦已知情,此項登記係基於信託契約,上訴人之父就拿上訴人身分證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許鈴香供證:「被上訴人有說是要信託登記給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對我講登記給他兒子怎麼樣,我說要贈與稅,而當時上訴人只有訂婚還沒結婚前,不必贈與稅」、「應該只是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也藉以避稅」等語屬實,參以證人林賴寶貴所證:「被上訴人買我房子,說(房子)暫時要登記在他媳婦的名下」;林瀧雨所證:「甲○○(即被上訴人)有說要信託登記給乙○○(即上訴人)」; 姚福壽 所證:「我曾去被上訴人家泡茶聊天,他曾提過他買一間房子,不知要登記給兒子或媳婦比較好,我說兒子跟媳婦(還)不是一樣,都是你的」等各語,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信託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信託目的衹須不違背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即可由當事人任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買土地恐兄弟有糾紛」、「三親等買賣或贈與,要課增值稅,怕課稅」、「伊僅有一子即上訴人配偶林孟雲,購買之時,上訴人與林孟雲間已訂有婚約,一來伊基於若登記為自己所有,恐如前次兄弟間買賣於五年後尚有稅捐單位追繳贈與稅,且日後必又多繳遺產稅」、「二來則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苟未終止信託關係,則日後該房地亦終為上訴人之子女即伊之孫所繼承」等語,則被上訴人為「財產管理之方便」及「節稅」等諸多因素,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有積極意義之信託目的,顯非單純為逃避債務而假借他人名義登記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為信託關係登記於上訴人,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男方對女方之贈與,應視個人經濟狀況而定,被上訴人家庭富有,經營草藥店,急需伊之藥師執照,同時伊未收其聘金,故其贈與伊房地亦屬平常及一般習俗,同時贈與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子與伊訂婚後之時(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婚,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為贈與登記),可由贈與時間上推論,系爭房地屬於贈與,且合於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贈與要件云云,並舉證人 吳坤燐 、 游桂柳 、 侯杉本 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游桂柳、吳坤燐均係聽聞上訴人之父侯杉本所傳述,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訂婚與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雖相近,事有巧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證人侯杉本雖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將房屋贈送給上訴人,要伊向上訴人拿身分證辦理,訂婚後便將房屋登記給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侯杉本為上訴人之父,於上訴人與其女婿林孟雲間另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互控傷害等刑事訴訟對立情況下(參看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其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且侯杉本證稱:訂婚之後,被上訴人說房子要送上訴人,要「ㄔㄨㄥ」(台語)上訴人她的名云云,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開庭時,有說要「ㄔㄨㄥ」(台語)上訴人的名,而「ㄔㄨㄥ」(台語)即是贈與的意思。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台語「ㄔㄨㄥ」她的名的意思,只是登記她的名字的意思,尚不能證明係贈與該不動產之意思。除此之外,上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贈與該不動產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另主張,辦理移轉登記之上訴人印章是伊所刻,核與證人侯杉本所證:「被上訴人要伊拿上訴人身分證件辦理(第一審卷五四頁反面,並未提及印章之事)」,尚屬相符。上訴人初亦「否認有交付印章與對造之行為」、「沒有否認(印章)在他們手上」,且自認「木刻印章這部分沒意見,被上訴人有誤會之處,是登記在人家名下,隨便一個印章就可以,對方要送我們的,他們去刻的沒有什麼違誤」等語,被上訴人如與上訴人有贈與之合意,應由上訴人一併提出印章,豈有任由被上訴人隨意刻印之理。嗣侯杉本雖改稱:印章與身分證是我叫上訴人一起從台北寄回來的云云;且上訴人亦否認印章為被上訴人所刻。惟俟被上訴人提出印章時,上訴人又改稱:那麼久了,我也記不得確否這一顆印章等語搪塞,均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則其前述自認,自不得任意予以撤銷(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參看)。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及地價稅,一樓作為倉庫使用,二樓則出租他人,租金亦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即難謂真實,不可憑信。被上訴人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末查,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前,自無該法之適用。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