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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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尚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億元,並無任何盈餘可供分配紅利,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由伊公司董事長 黃金如 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提議每一董事及監察人均溯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報酬,並一次領取,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董事,仍於翌(八)日一次領取報酬一千零五十萬元,惟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業經伊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否決;且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違反董事對於有關自身利益之決議應予迴避之規定,其決議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法令之事項提請決議,顯係與其餘董事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期間(即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薪資均已領取完竣,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伊僅領取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之薪資,上訴人公司尚積欠伊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份止之薪資六百三十二萬元,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中提案,並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補發伊之報酬,補發標準為每月十二萬元,一年發給十五個月,計六百三十二萬元。另依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致董事會簽呈,董事會核定發給伊十年之酬勞獎金四百十八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萬元,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零七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曾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已領取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扣繳憑單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薪資均已領取完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即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七十五年十月十日之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公司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董事長移交清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陳春發 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致各董監事之函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可證,並經證人陳春發、 廖哲良 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經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應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仍繼續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至上訴人所提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謂被上訴人早已免職,無薪可領之陳報狀,係其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尚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總經理職務。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即提出異議,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解除其總經理職務不合法,並致函公司各董監事在案;參以上訴人新任總經理 程水松 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就任,足證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迄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另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職務,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黃金如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均擔任上訴人公司常駐監察人,自不得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擔任總經理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薪資均已領取完竣,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已由黃金如擔任總經理云云,殊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之子 許哲豪 於八十五年間即擔任上訴人董事,其領取上訴人車馬費,並無不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許哲豪所領取之上開車馬費,係屬被上訴人之車馬費;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豈有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十二月仍核發被上訴人車馬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起,以其子許哲豪名義,按月領取伊公司車馬費云云,亦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議:上訴人公司對前董事長、副董事及其本人所欠薪資應作合理儘速解決,及現任董事長、監察人均有勞績,建請應予處理,並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對於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按公司現行職務者所領金額發給,補發薪資人員每年均以十五個月(含三節)計算等情,有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惟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報酬,僅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而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則須由股東會議定,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僅就董事及監察之報酬予以議定,未就經理人之報酬予以議定,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報酬,既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其按上開標準支領,無須再經股東會議定,自難以事後股東會否決董監事會議所為董事及監察人報酬之決議,即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所領取之總經理報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春發及副董事長 駱宏遠 之簽呈,經董事長陳春發、副董事長駱宏遠及董事許 林幸江克宇 、廖哲良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獎金,每月以薪資二分之一計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簽呈為證,並經證人廖哲良到場證述屬實,則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獎金既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辯稱伊可支領獎金云云,應屬可取。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時,並非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監察人之聯席會議准許被上訴人列席參加會議,其為任何提議,均須經董事及監察人之討論與表決程序始作成決議,苟董、監事會議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由參與決議之董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董、監事會議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予以表決通過,縱該決議嗣經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否決,上訴人公司若因而受有損害,應由參與決議之董、監事對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參與決議之董監事有何共謀情事,自難徒憑被上訴人為該提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他參與決議之董監事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離職(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後之一年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依上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及簽呈核定發給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報酬一千零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九百八十七萬元(已代扣所得稅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一千零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卷附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載: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公司對前董事長、副董事及其本人所欠薪資應作合理儘速解決,及現任董事長、監察人均有勞績,建請應予處理。經董事會決議:對於前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按公司現行同職務者所領金額發給,補發薪資人員每年均以十五個月(含三節)計算等語(見一審卷七六頁),究竟該公司當時總經理之薪資究屬若干,原審俱未查明,即遽以被上訴人所稱每月現任總經理每月薪資為十二萬元,計算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補發之薪資,已嫌疏略。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經理人報酬,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呈,副董事長駱宏遠批註:「基本上公司對執行業務股東給付薪資,乃是理所當然之事,本人當然無反對理由,惟補發金額多寡為適當﹖請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即可」董事長陳春發則批示:「一、此案有關本人利益,必須經過董事會簽名。二、此案金額多少,本人沒有意見,但是此案的金額全部捐給寺廟或回饋社會。」江克宇則簽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多年為公司辛勞,理應酬勞,唯公司財務尚不健全,是否酌付二分之一」各等語,至 許林幸 則僅簽名蓋章而已,未簽註意見,廖哲良則未簽名蓋章,亦未簽註意見(見一審卷九八頁),能否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春發及副董事長駱宏遠等人均已同意被上訴人簽請發給每月奬金十二萬元或六萬元,已有可疑;且該簽呈載明「並第七年一次給付」,依此記載,被上訴人似僅簽請給付七年奬金,果爾,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年奬金之依據何在﹖自應予以說明。乃原審均未仔細勾稽,詳為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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