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奮發有限公司(Benefun<BVI>Limited)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洪欣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參仟玖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其等簽訂之股份轉(受)轉同意書第八條約定,因該同意書所生之一切糾紛爭議涉訟時,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略稱:
(一)兩造及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偉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力豐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戊○○、 鄭燕萍蘇秀鳳 、盧敬發(下稱戊○○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台灣斑尼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斑尼頓公司)六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之股份,及戊○○等六人各將其所持有之台灣斑尼頓公司一股之股份,計六百六十萬股全部出售予原告,原告應給付之總價金則為港幣二千五百萬元即新台幣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按港幣一元折合新台幣四元三角)。
(二)惟嗣原告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針對被告及戊○○等六人所出具之台灣斑尼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依「一般會計原則」查核後,發現台灣斑尼頓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與被告及戊○○等六人所出具之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有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三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之誤差,誤差率已超過百分之一,此項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肯認。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若被告及戊○○等六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經原告所聘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後,發現有超過百分之一以上之誤差時,原約定之股份總價金應依誤差調整之。詎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調整股份總價金時,竟為被告所拒,並執意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上載金額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為據。茲原告乃退而求其次,以上開金額作為股價調整之依據。準此,本件股價應調整之差額為新台幣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折合港幣為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總價金為港幣二千五百萬元,即新台幣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元。而依約定該價金尚應扣除賣方即被告及戊○○等六人淨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負及員工補償費用港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證券交易稅港幣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總計新台幣一千零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如再扣除原告前揭同意調整之股價差額港幣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則原告祇須給付價金港幣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六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而原告已給付港幣一千八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即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予被告及戊○○等六人,是被告及戊○○等六人實已溢領價金港幣三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折合新台幣為一千六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三元。被告依其出售股份之比例計算,自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其計算式為:溢付金額00000000÷全部股數0000000X被告出售之股數0000000=00000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及戊○○等六人共同認知及協議,前揭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不應將「應付員工紅利」及「存貨轉撥計價毛利」列入減少公司淨值之項目,以及「應收聯屬公司款」不應列計實質股東權益數額中。
三、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略稱:
(一)不再爭執原告所為以股東權益價值作為調整誤差基礎之主張。
(二)惟關於誤差計算方式及兩造就股東權益價值之認知,則應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對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查核報告之認知及協議,以決定之。即「應收聯屬公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不列入實質股東權益數額中,且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認為應調整減列之「應付員工紅利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轉撥計價之毛利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不應記入計算誤差。且於得出兩者之差額後應採比例調整方式,作為股價調整方式,以確定被告溢領股價之金額,而非依原告所云,採直接扣除差額部分為股價調整方式。蓋上開關於合約股價未含「應收聯屬公司款」債權之淨額計算方法,及「應付員工紅利」、「存貨轉撥計價毛利」不應作為減少公司淨值之調整項目,均經兩造詳細討論並達成協議,自不容原告再反悔改變。又縱認應如原告所云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帳列股東權益數額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額,計算誤差數額,惟經比例調整後,合約價格亦僅應調整為新台幣七千五百九十萬四千七百零二元,與原告已給付之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相較,原告亦僅溢付新台幣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三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一)兩造及訴外人戊○○等六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定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港幣二千五百萬元,原告已給付新台幣七千八百萬元;(二)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三款有約定:「...若前項查核報告及其相關文件等經乙方(指原告)所聘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後,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則股份總價款亦應依誤差調整之」;及(三)被告及戊○○等六人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斑尼頓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載股東權益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而原告聘請資誠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告上載股東權益為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有超過百分之一誤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五七頁及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縱依被告所堅持,按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上載股東權益值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載股東權益值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相互計算誤差差額,則被告仍有溢領,並應返還溢領價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價格應如何調整?(二)經調整後,被告究有無溢領價金之情形?如有,其應返還之金額為何?爰分別論述於次:
(一)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股價有溢付情事(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但對於此項溢付金額究竟為何,並未予以計算及判斷,且對於原告所得調整之股價金額,亦未明白指出,故關於兩造因此所生之爭點,自應由本院予以判斷,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股東權益值發生誤差,且超過百分之一,故關於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之調整,應採直接扣除法,即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查核報告上載金額新台幣一億五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扣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己○○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所載金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所得餘額作為本件股價應調整之差額,即新台幣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折合港幣為八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採比例扣減法作為調整基礎,且應遵照契約雙方先前之認知及協議,即「應收聯屬公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不屬股東權益值,應予另列,「應付員工紅利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轉撥計價之毛利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不應在淨值中再予扣減,據此再計算兩者之差額云云。但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上開認知及協議。經查:
1、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於原告所聘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後,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股份總價款應依誤差調整之(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故原告與被告及戊○○等六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訂約後,雙方均各委任會計師就台灣斑尼頓公司之財務資料再為審核,並計算股東權益值,其間雙方就計算基礎及項目均不斷以書信往來或會議協商方式,以便取得共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來往傳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五頁及第二二六頁),並經證人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丁○○、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己○○及草擬系爭契約文書之丙○○律師在本院到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及第一九0頁)。惟查上開傳真函件及證人之證詞,均無關於系爭契約雙方終究有達成如被告所云之「應收聯屬公司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不屬股東權益值,應予另列,「應付員工紅利新台幣七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及「轉撥計價之毛利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不應於淨值中扣減之協議及認知。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
2、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股價之調整,應直接依上開二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股東權值予以扣除,所得餘額即為應調整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抗辯應就餘額按比例計算調整之金額。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並未約定查核結果有誤差時,應依誤差直接扣除,僅係約定:「應依誤差調整之」,故原告所為應直接扣除誤差作為調整之主張,即不足取。惟系爭契約就採如何方式以調整股價,亦未明白約定。經核被告所辯之比例調整方法(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之計算公式),係按被告原依約應得之價金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調整後之股東權益植之比例,計算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再以被告依約應得之價金扣除上開計算所得之值,即為調整後被告可得之價金。此項計算方式按比例扣減,顯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關於調整後股價之計算即採被告所提出之比例計算公式。查系爭股東實際權益值應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報告所列金額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如依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載之股東權益值計算誤差金額即為三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部分即應為新台幣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誤差額00000000-[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之股東權益值000000000x1%]=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額00000000,未滿元者四捨五入)。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九千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契約約定之總價金新台幣000000000-原告依契約第二條第七款約定主張應於價金中扣除之被告及戊○○等六人淨負擔之未分配盈餘稅負及員工補償費用及證券交易稅新台幣00000000]x被告應分擔之比例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可得之價金新台幣00000000)。則被告可得之調整後股價即為新台幣七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一零十九元(其計算式為:被告依約可得之價金新台幣00000000-[誤差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新台幣00000000x被告依約可得價金00000000/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股東權益值000000000]=新台幣00000000)。
(三)被告經比例調整後可得之股價既為新台幣七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零十九元,而其實際已自原告處領得之股價則為新台幣七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其計算式為:原告已付之股價新台幣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股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之事實(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股價新台幣三百五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既為可取,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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