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複代理人 蔡亞寧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英台北代表處所驗證之委任狀,表明有訴訟代理權,是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合法之代理權限。雖然,外交部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故援引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合中華民國利益」之規定,撤銷前開委任狀之驗證(見卷附外交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51010號函),但前開委任狀既僅供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用,內容並無不法,且確係原告親至我國駐英代表處簽名(見前開外交部函),為維護原告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人民享有訴訟權符合我國之國家利益),應認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得於本件訴訟合法實施訴訟行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任總統府 國策 顧問及法務部顧問,身份特殊地位崇隆,發言有其一定之影響力,尤其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對外發言,足使外界因其職務上之關係,而深信不疑。乃被告明知轟動海內外之 尹清楓 命案,尚在特調小組偵查中,兇嫌究竟為何人尚屬不明,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未經查證,憑空杜撰,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法國「解放報」及「法新社」記者泛指原告涉有與法國 湯姆笙 公司之遠東代表 阿沛沙 ,共同在原告之住所殺害尹清楓之嫌疑,(參原證一)。復於次年一月二十二在法國巴黎法庭外,向法國媒體公然指稱:「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海軍武獲室主任尹清楓上校被殺,棄屍海外。甲○○是頭號涉嫌犯,因為尹清楓是在台北近郊甲○○的別墅附近被殺,‧‧‧」(參原證二),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法國接受台北時報(TAIPEITIMES)記者DennisEngbarth之訪問時,指稱被告與阿沛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尹清楓被殺後,短時間內即離開台灣,該命案更有可能與湯姆笙公司有關等(參原證三)。被告未經查證即憑空杜撰前揭事項,並公然在媒體面前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放報(LIBERATION)(以上法國報應譯成法文)之全國版之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主文判決日期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其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述原證一、原證二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係中國時報記者根據外電或其他媒體而作,且由該外電即中央社、法新社的報導中,並未直接敘述被告指稱原告殺害尹清楓,另原告就原證三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尚無不法之可言。再者,依本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被告受言論自由之保,其所為之言論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查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法國解放報及法新社記者指稱其涉及尹清楓命案等語,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巴黎法庭外,向法國媒體公然指稱其為涉嫌犯,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經被告否認有毀謗之事實,並抗辯其言論自由受保障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媒體表述之內容為何?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如被告確有原告指述之言論,則此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的保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法國「解放報」、「法新社」記者指稱:「湯姆笙公司的人員 亞柏塞 (ALBESSARD)以及湯姆笙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甲○○,涉及尹清楓命案」、「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尹清楓的遺體被發現,而甲○○已搭機離台」、「亞柏塞(ALBESSARD)必定是在甲○○家中殺害了尹清楓」、「在尹清楓遇害的隔一天早上,阿沛沙(ALBESSARD)即與甲○○同車前往機場,搭機離開台灣」等語,經查:
1、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有上述記載之中國時報剪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證一)為憑,而前開報導係法新社採訪被告後,授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翻譯使用之資訊,此有中國時報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公法字第九三○四一號函可憑。依前揭中國時報函所附之法新社新聞資訊之英譯本內容為:
「AdvisorHsiehTsung-minconfirmedhiscommentsmadetotheFrenchdai
lyLiberationwherehewasguotedassaying:"IamconvincedthatThomsonplayedacenteralroleinthemurderofColonelYin."」「Hsieh'sallegationsconcernedaThomsonofficialheidentifiedonly
asAbsser,andanarmsbrokercalledAndrewWang。」「"AbssermusthavekillednavalcaptainYinChing-fengatWang'shome."Hsieh'stoldAFPaddingthatmuchofhisinformationwasbased
onprevioslypublishedinformationwhichincludedtheChinaTimesWeekly.」「"Soonafterthemudersurfaced,Thomson'smenrushedtotheairport
togetawayfromthecountry。"HsiehtoldAFP」(見譯文第一頁第四行至十七行)依前揭法新社新聞資訊所引用被告之陳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訪時有提及:「湯姆笙公司的人員亞柏塞(ALBESSARD)以及軍火仲介商甲○○,涉及尹清楓命案」、「亞柏塞(ALBESSARD)必定是在甲○○家中殺害了尹清楓」、「在尹清楓命案公開後,阿沛沙)即與甲○○同車前往機場,搭機離開台灣」等語。
2、原告另提出法國解放報法文電子報(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證四)為證,此部分之報導內容經核與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覆提供原文之二篇報導相符,經原告委由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翻譯(如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陳報狀附件一、二),第一篇內容主要敘述被告表示我國政府希望能自拉法葉艦佣金案獲得賠償、特調小組正調查尹清楓命案真相以及佣金之流向、尹清楓上校被謀殺後包括被告在內的立法委員即要求調查真相,並提及前述湯姆笙公司在尹清楓命案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等語;第二篇前段敘及被告表示前法國外長RolandDumas與其談過有關湯姆笙公司出售拉法葉艦受賄名單等語,未涉及原告個人部分,而後段關於尹清楓命案之線索則屬於法國解放報之整理報導,並非被告之陳述,故此部分報導中並無被告表示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法國接受台北時報(TAIPEITIMES)記者訪問時答稱:「...後來,在調查人員發現湯姆笙公司在台總經理甲○○及在日本總經理阿沛沙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尹清楓被殺後短時間內即已離開台灣,其後本人相信該命案更有可能與法國湯姆笙公司有關」各等語(見原證三號TAIPEITIMES二00一年二月十二日電子報)。並於接受台北時報記者訪問時則答稱:「台灣時報週刊雜誌也在去年十月報導,尹清楓是在甲○○台北的住所,被湯姆笙公司遠東代表阿沛沙(Jean-ClaudeAlbessard)謀殺。因此,我拿著甲○○的逮捕令副本,給在法庭外的法國媒體看,並強調這麼重要的資料絕對不能不去調查。法國的許多主要電視台都做了這項報導。」(見原證三號Taip
eiTimes2001年2月12日電子報)。雖提出電子報列印資料為憑,惟經被告否認,本院向台北時報函查結果,前揭報導之記者 周盈誠 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離職,另一名記者DENNISENGBARTH則未曾於該報任職故無法查證,有台北時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附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無法證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乙○○在法國巴黎法庭外,向法國媒體公然指稱「一九九三年九月九日(應為十二月)海軍武獲室主任尹清楓上校被殺,棄屍海外。甲○○是頭號涉嫌犯,因為尹清楓是在台北近郊甲○○的別墅附近被殺。當時尹清楓查出拉法葉艦交易契約價格浮報,且建造不合台灣的要求規格」「他(指被告乙○○)手持台灣司法當局的通緝令向法國媒體表示,尹清楓被殺的現場已知除了甲○○之外,尚有湯姆笙電子在亞洲的總代表亞柏塞,乙○○說,甲○○以殺人被通緝,與他在十二月中接受巴黎解放報訪問的內容吻合。他在訪問中斬釘截鐵指控湯姆笙電子「幕後運作」謀殺因為尹清楓手中掌握許多證據對湯姆笙極為不利」等語,經查:
1、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聯合報電子報(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電子報,原證二)一件為憑,而前揭報導之新聞稿係由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以下稱中央通訊社)提供,依據稿件之撰寫者即該社當時駐巴黎特派員 鄒明智 提出之說明表示:「有關聯合報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採用中央社巴黎專電,報導國策顧問乙○○於『法庭外揭露幕後運作真相』一文,係記者根據採訪及法國媒體報導綜合撰稿,其中費加洛報(LeFigaro)、世界報(LeMonde)及解放報(LaLiberation)均大幅報導,轉述 謝國策 顧問之庭外談話。今特將上述各報報導原文擇其相關部分譯出如附件。」「法國前外長 杜馬 貪瀆案第一審於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半在巴黎法院輕罪法庭開庭,謝國策顧問由中國時報記者 溫紳 (本名 陳中雄 )陪同,在法庭外與法國媒體見面,出示我司單法位發出之國際通緝甲○○文件,當眾說明台灣檢調當局掌握甲○○及尹清楓命案及湯姆笙幕後運作謀害尹清楓的證據。」,此有中央通訊社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元外九三字第九三號函可稽。
2、前開中央通訊社函附件六法國費加洛報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亦刊載有:「汪(即原告)在尹清楓上校被殺後隨即逃走。台灣海軍專家尹上校因為不贊同湯姆笙處理拉法葉的方式而被謀殺。汪因為將他的別墅借給兇嫌,才被台灣司法起訴。(見本報昨日報導)」
3、據上足以確認被告在當時確有在法庭外,出示通緝原告之文件,向媒體說明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等情。
三、按被告之陳述是否足以使原告名譽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揭報導之內容綜合判斷,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訪時有提及:「湯姆笙公司的人員亞柏塞以及軍火仲介商甲○○,涉及尹清楓命案」、「亞柏塞必定是在甲○○家中殺害了尹清楓」、「在尹清楓命案公開後,阿沛沙即與甲○○同車前往機場,搭機離開台灣」等語。並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國前外長杜馬貪瀆案在巴黎法院輕罪法庭開庭後,在法庭外與法國媒體見面,出示我國司法單法位發出之國際通緝甲○○文件,當眾說明甲○○涉及尹清楓命案等語,被告以此斷然之陳述(ALLEGATIONS)指摘原告,並於接受媒體採訪時加以散布,將使閱聽媒體者產生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之印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聲譽產生負面評價。在此為考慮原告名譽之保護,並兼顧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本件被告接受媒體訪問時,除有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之陳述外,大部分之言論均談到有關我國採購拉法葉艦之弊案,而此二事件在一般國人之心目中認為具有關聯性,屬於有關公共事務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充分保障)應由被告舉證其陳述之真實性,或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於陳述當時具有合理之確信,否則被告必須就其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論,負賠償之責。經查:
1、被告表示其所為陳述係依據通緝書及時報週刊之報導,受訪時並有攜帶此二項證物,核與中國時報所提供之法新社新聞資訊(見卷附前開資訊之英文譯文)、中央通訊社撰稿之巴黎特派員鄒明智提出之說明(見卷附前開說明第二)相符,當時被告並表明其大部分之資訊是來自先前之刊物,包括時報週刊。(見該新聞資訊之英文譯文第一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Hsieh'stoldAFPaddingthatmuchofhisinformationwasbasedonprevioslypublishedinformationwhichincludedtheChinaTimesWeekly.」),足見被告已於陳述時表明其消息來源及依據。
2、而原告前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嗣另涉殺人罪,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併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所附通緝書可憑。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前開陳述時,原告確實已因殺人罪遭通緝,由於通緝書為檢察機關之公文書,據此,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會認為有相當之可能性,被告執此為其陳述之依據,自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另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境後未再返國,阿沛沙(Jean-ClaudeAlbessard)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開我國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函可憑,距尹清楓遭殺害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雖有十一日或十四日不等,但參諸尹清楓之屍體係於十二月十日被撈獲,命案公開之時間為十二月十六日,稍後才被解剖確認為他殺,原告離境之時間與命案公開之時間可謂十分接近,而依前揭法新社之新聞資訊內容「"Soonafterthemudersurfaced,Thomson'smenrushedtotheairporttogetawayfromthecountry。"HsiehtoldAFP」(見英文譯文第一頁第十六行),被告亦僅表示於命案公開後,湯姆笙公司的人(應指原告及阿沛沙)就匆忙搭機離開我國,此與前述原告搭機出境之事實相符(至於原告出境之原因為何則非外人所能知悉);並參以原告涉及拉法葉艦採購傭金案(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尹清楓當時又為海軍武獲室之上校,拉法葉艦採購案之重要負責人,曾於被告至法國造船廠訪問時,對被告表示拉法葉艦採購有弊端,其生命受到威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國解放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導)等情,被告以其所見聞的訊息,主觀地認為原告涉及尹清楓命案而為前開陳述,可以認為有合理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受媒體訪問時,有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陳述,但被告於受訪時已提出消息來源及依據,並有相當之證據可以做為被告有合理確信之依據,故被告所為之陳述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原告不得以被告之陳述不實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由被告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法國解放報之全國版之第一版下方二分之一版面一日刊登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主文判決日期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