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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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周啟源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代幣543枚,及「風火輪水果盤」等電子遊戲機4台(含
IC板4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4台,及代幣543個,依該案被告周啟源、 李英豪 於警詢、偵訊所陳述之內容,均稱係他人寄放之物,並未承認係渠等所有,其中被告周啟源於警詢時稱:「是一位綽號『 阿通 』年約30多歲身高約150公分、身材瘦瘦的男子寄放在我店裡」(見92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宗第7頁),於偵訊時稱:「我在一個月前承租那地方…那4台機器是前手所留下來的,我知道他們有用機器上之分數換東西」、「(問:機器何人所有?)不知道」、「我講的那些是阿通所擺設,我都沒營業」、「(問:遊戲機何人所有?)我不知道」(同上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另被告李英豪於偵訊時供稱:「釣蝦場是我和另五、六個人合夥,事後因生意不好,由我岳父周啟源於91年12月接手」、「(問:遊樂器何來?)是之前股東留下來的」、「(問:你和以前之股東經營時為何擺設電玩?)是有位股東說可以請牌照」、「(問:電玩何時擺設現場?)11月時…是有股東開會大家說的」、「(問:電玩何人所有?)是台發(提供名片一張)」、「(問:電玩何人拿來擺設?)我知道有一名片上面印台發」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54、55頁正、反面)。綜合前情,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及代幣等物,應係於被告李英豪經營釣蝦場之期間,同意由他人寄台擺放,觀諸被告李英豪所提供之名片記載:「大將開發機構《商檢機檯、合法經營、電子娛樂機台、寄台買賣》台發,電話:0000-000000」等語,核與被告二人陳述別人寄台之情節相符,難認扣案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是以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