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吳富凱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上訴人 承豊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胡志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就 羅墀璜 建築師事務所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靖字第九二一一○三號覆函內容並未一體採酌,且有所誤認。該函文說明第三點雖稱:「建議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及一般工程慣例,對於已進場之材料,如因變更設計廢除,甲方應以合約價的六成計價予廠商」。惟該項建議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而為,此由該函說明第四點所載:「相關材料之規格審核是屬監造單位之權責(除非特殊工法或材料),設計單位負責文件、圖面與施工技術之說明,至於施工位置已很明確標示於圖面上」,即足證本件工程是否有「變更計劃」、「廢棄進場材料」及「材料檢驗合格」等事項,仍應實際考量。
(二)原判決一方面誤解前開覆函說明第三點之真意,而認定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卻又不依同點之建議,判認上訴人應依合約價之六成計價,反認上訴人應全額給付,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況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化糞池係依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置者,並非新增項目,不須上訴人核備,俟完工再行驗收,卻於遭攤商反對後自行變更設計為FRP30人份化糞池一座後,又以被上訴人已依約購置進場之系爭化糞池尚未經其核備為由,拒絕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後段:「如因甲方(指上訴人)變更計畫,乙方(指被上訴人)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之約定,就系爭化糞池辦理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
(二)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固曾建議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給付六成材料款,惟查本件係上訴人故意藉詞拒絕驗收拖延付款,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故如依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價,將令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
(三)系爭化糞他之規格均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運至工地後遭攤商嚴厲反對,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必須清理現場,始移至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旁倉庫置放,而上訴人在原審從未對系爭化糞池之規格提出異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承攬上訴人台北市○○街與西園路旁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其中依該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表第二十七項次記載,伊應採用之化糞池為「FRP單槽過濾前處理槽400人份(380X240X150CM)」,且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伊並已依約將上開設備有關施工計畫書送上訴人核備後准予備查,且將上開設備有關施工大樣圖送上訴人指定之羅墀璜建築師審查合格。詎伊依上訴人之通知進場施作,並將依約訂製之上開化糞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運入工地現場進行安裝時,竟遭當地攤商抗拒。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攤商協調後,變更原設計之化糞池規格為「FRP30人份」機械式自動化糞池。惟因伊前依約訂製之系爭化糞池無法退還致須廢棄,伊乃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核實付款,詎遭上訴人以系爭化糞池未經上訴人核備即進場,違反合約第九條約定,拒絕辦理驗收核實付款,嗣經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其給付上開化糞池之材料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函明確表示拒絕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為變更設計,且系爭化糞池亦未經上訴人檢驗合格,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化糞池之材料款,與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要件不符。又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該筆材料款,亦僅須按其六成計付,不必全部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兩造間有訂約及伊依合約附件工程詳細表所訂製之系爭化糞池於進場後遭攤商抗拒致無法施工,經上訴人指示改用新款機械式自動化糞池,惟系爭化糞池無法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合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上訴人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應核實付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化糞池之廢棄未用,改採新款化糞池,是否屬工程變更設計?(二)如是,系爭合約第九條,究有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核實給付系爭化糞池材料款時,應再經上訴人檢驗並核定合格之要件規定?(三)如上訴人依約應予付款時,是否僅須付材料款之六成?爰分述於次;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變更工程設計,致伊依合約約定規格訂製之系爭化糞池於進場後發生須廢棄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及設計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四頁及第六五頁)。經核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中「本次變更設計內容及說明」欄第二項明載:「另經現場會勘結果,取消化糞池項目(含相關之挖填土、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及價錢)」(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明示化糞池部分係變更設計內容。而上開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表亦明載系爭化糞池屬變更項目之一(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即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有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綜上,自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有變更設計之主張為可取,上訴人事後翻異改辯稱無變更設計云云,並非可取。
(二)又上訴人抗辯縱認有變更設計情事,惟依系爭合約第九條後段約定,亦須經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但系爭化糞池並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故不符合請款要件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化糞池進場準備施工時,即遭攤商抗拒,並立即請求上訴人會勘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再於依上訴人指示改用機械式自動化糞池後,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堪認被上訴人始終依約請求上訴人辦理核實驗收。詎上訴人竟以:「核該項設備(指系爭化糞池)尚未經本處核備,即逕予購置進場,依合約第九條規定不符,歉難辦理」(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回覆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核實驗收。然查系爭合約第九條後段固約定:「如因甲方(指上訴人)變更計畫,乙方(指被上訴人)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該項約定係指上訴人應就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核實驗收,並非指上開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於施工前或擬購置進場前,須經上訴人先予核備准許始得施工及購置進場。而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購置系爭合約約定(含工程詳細表)材料前須先向上訴人報備取得上訴人准許後,始得購置之條款約定。更何況系爭化糞池乃針對本件工程而專門訂作,其詳細規格及內容均明載於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已屬合約之一部(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所附系爭合約第三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化糞池乃依合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自無須再經上訴人先予核備同意始得購置。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化糞池之進場非屬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則上訴人以系爭化糞池之購置未經其事先核備,拒絕就已進場之系爭化糞池辦理核實驗收,即非有據。
2、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化糞池事實上並不符合規格云云,惟查其與被上訴人及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召開系爭化糞池疑義案會議中,就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陳請上訴人依規定給付時,並未就規格部分作任何保留或異議之表示,且其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函文中亦從未言及規格有何不符之處(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及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及第三一頁),自堪認系爭化糞池並無不符合約約定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化糞池究有何不符規格之事實,故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3、被上訴人既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須廢棄已依約購置進場之系爭化糞池,且因上訴人無故拒絕依約核實驗收,致無法完成核實驗收之條件,自應視為其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化糞池材料款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辯伊不須付款云云,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應依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按合約價之六成計價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有上開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靖字第九○○三三○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惟按契約如以文字表示當事人之意思,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合約第九條後段已明定;「...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指上訴人)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而查系爭化糞池材料款之價格於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均已明載,故依上開約定,自應依上開文件所訂之價格核實給付,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新議訂單價應按六成計價之事實,則上訴人持上開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所為應按六成計價之抗辯,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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