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貳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貳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貳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壹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思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獲取免費通信之非法利益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時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不知名之中古車買賣公司,交付丁○○、戊○○之國民身分證予己○○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己○○明知甲○○未經丁○○、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甲○○基於共同冒名偽造文書以詐取免費通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持甲○○所交付之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不詳來源之丁○○、戊○○之全民健保卡,前往臺中縣○○鄉○○路○號「西雅圖通信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游雅玲 謊稱丁○○、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丁○○、戊○○之國民身分證表明業經授權代辦以取信游雅玲,致使游雅玲誤信丁○○、戊○○本人確實授權己○○代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乃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丁○○、戊○○名義,各二份)、「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丁○○、戊○○名義各一份)、「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丁○○、戊○○名義各一份)申請人資料欄部分,依據己○○所交付之證件資料,代為填載丁○○、戊○○之個人年籍資料,並於申請書上分別黏貼丁○○、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影本後,交由己○○分別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二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丁○○同意申辦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組及戊○○同意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組之意,持以行使交付游雅玲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而取得四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四張,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之名譽、信用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中古車買賣公司,收受己○○交付之前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先後使用前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多次對外撥打通話,致使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係丁○○本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係戊○○本人,而分別提供甲○○受有前開四組門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六百元及四千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九千零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免費通信服務之利益。嗣經戊○○、丁○○於接獲東信電訊公司繳費帳單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一樓東信電訊公司北區營業中心,表明身分證件遭盜用之情,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甲○○在申請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號中古 車行 交給伊,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平日均在該中古車行辦理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才會委託伊處理,伊於取得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時,還有詢問被告甲○○是否經過本人同意,被告甲○○告知該證件均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之人,事先業經獲得同意,伊才會願意承辦,伊想說既然國民身分證是正本,應該沒有問題,也就沒有想到要與丁○○、戊○○確認,申請書上之「丁○○」、「戊○○」之名義都是伊所簽,申請取得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都交予被告甲○○使用,至於申請書上所留之「0四—00000000」、「0四—00000000」等號室內電話是依據被告甲○○提供之資料,而其中「0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原係伊先生 蔡浚承 所申請使用,後來因為該中古車行老闆乙○○表示需要電話使用,才會移機至中古車貸款公司,至於為何申請書上會留該室內電話,伊並不清楚,伊僅係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辦理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從未交付丁○○、戊○○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己○○,亦未見過該國民身分證,更未委託被告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前往該中古車行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並無購置中古車之意思,因為申請一個多月,尚未核貸,才會多次前往詢問,伊僅認識被告己○○一個多月,中古車行老闆乙○○曾經告知過被告己○○是公司會計,透過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附近遺失之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附卷為憑,依據被害人丁○○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確實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申請補發,而被告己○○持交東信電訊公司留存於申請書上之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二頁),其核發日期明顯不同,並非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補發;又被害人蕭淑綾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情,亦據被害人蕭淑綾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依據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顯示該證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補發,並黏貼成年後之照片,而留存於東信電訊公司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六頁)則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核發,黏貼之照片為被害人戊○○國中時期穿著制服之照片,二者顯然不同;是以,被害人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應係遺失物無訛。
(二)對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丁○○、戊○○之身分證正本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號中古車貸款公司交給我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曾麗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見過被告甲○○?)見過一次,在臺中市○區○○路和大雅路附近的中古車行,名字不詳。當時我要去該車行為客戶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因為我是從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業務的,如果該中古車行有人購車現金不足,需要週轉時,該車行的業務員及乙○○就會打電話通知我前往為客戶辦理申辦現金卡。(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甲○○交付身分證給被告己○○?)我到現場時,有很多人,甲○○也在場,我有看到他交身分證給己○○,至於交付幾張我沒有特別注意。(審判長問:當天被告甲○○有無提到交付身分證作何使用?)甲○○有說要委託己○○辦理門號,己○○是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業,我如果有客戶,會介紹給他。」、「(審判長問:你看過被告甲○○委託被告己○○申請門號共有幾次?)一次而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第六三頁),則被害人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應係被告甲○○交付予被告己○○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甲○○透過不詳方法取得被害人蔡居添、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為供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將前開國民身分證持以交付被告己○○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己○○持被告甲○○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東信電訊公司業務員游雅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游雅玲代為填載丁○○、戊○○之個人年籍資料後,由被告己○○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二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蕭淑綾」名義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丁○○同意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組及戊○○同意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組之意,持以行使交付游雅玲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而取得四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四張等情,業據證人 游雅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五一頁),被告己○○亦不爭執,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四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二、三四、三六頁)、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二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五頁)、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二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三、三七頁)在卷可稽,應堪置信。
(四)再依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被害人丁○○部分係記載「00000000」,被害人戊○○部分係記載「0四—00000000」,而被害人丁○○實際之聯絡電話為0四—00000000號,被害人戊○○之實際聯絡電話為0四—00000000號、0四—00000000號,此有東信電訊公司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二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六、二八頁)在卷足參,兩相比對結果,連電話所在位置之區碼均不相同,東信電訊公司自無法向被害人丁○○、戊○○進行查證確認,而前開聯絡電話既係被告己○○所提供,以被告己○○係以專門從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業務之人,對此理當有知之甚稔,且依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反面),被害人戊○○部分所記載之「0四—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被告己○○之先生蔡浚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所申請使用,該室內電話係要移機至臺中市○○路○○○號中古車行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電警二偵九十二字第二0一六C0二三一號電信查詢單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在卷足稽,則被告己○○對於提供之聯絡電話係屬自家原先使用、現供中古車行使用之電話號碼,應該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再者,被告甲○○交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己○○係專業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之人員,不思詳細追問身分證件之來源,及聯絡真正名義人以確認真偽,竟徒憑被告甲○○空言偽稱係地下錢莊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業經獲致同意之語及國民身分證係正本之情,即遽以採信,顯然與常理不相符合,蓋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係作為質押之用,如何可能落至他人手上,更何須委託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徵被告饒沛淇對於被告甲○○所持交之國民身分證係未經被害人丁○○、戊○○授權之情,而被告己○○明知被告甲○○未經事先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在前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用以交付行使,則被告己○○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既係被告甲○○委託被告己○○申請,則被告己○○供稱於申請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之當天或翌日即交予被告陳文昌收受使用之情,亦堪認定。而被告甲○○於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四張後,即先後使用前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多次對外撥打通話,致使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係被害人丁○○本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係被害人戊○○本人,而提供被告甲○○受有前開四組門號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六百元及四千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九千零九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之免費通信服務之利益,此有東信用戶申報身分證被盜用申報轉電信警察隊陳述表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在卷足按,則被告甲○○之前開犯行,顯已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己○○對於被告甲○○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以獲致免費通信利益之犯意,顯有認知之可能性存在,而被告己○○仍配合提供協助,共同偽造文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甲○○使用,以獲致免費通信之利益,顯見被告己○○與甲○○二人間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至於被告甲○○、己○○相互指控對方為係受僱中古車買賣公司老闆陶基福之情,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己○○是車行的人嗎?)她與我一樣是外配的。(檢察官問:車行老闆是何人?)有很多老闆,甲○○不是老闆,因為去得時候,很少看到甲○○,至於乙○○是否為老闆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己○○是否受僱於乙○○?)沒有,她是外配。」、「(檢察官問:被告甲○○有無在車行任職?)沒有。」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六二頁),被告甲○○、己○○該部分之供述均顯然不實;又被告甲○○指稱僅認識被告己○○一個多月,然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間即有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記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單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暨檢附通聯紀錄各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在卷足參,距離案發之時,已有九個月之時間,被告甲○○所述亦不實在;另證
人乙○○部分,經本院傳喚結果,未到庭,經調閱其前科資料,顯示證人乙○○目前另案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昌、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己○○基於共同冒名偽造文書以詐取免費通信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執持被告甲○○所交付之被害人丁○○、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不詳來源之被害人丁○○、戊○○全民健保卡,向不知情之店員游雅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己○○分別在「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二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之「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戊○○」名義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以行使交付游雅玲而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四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戊○○之名譽、信用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於取得被告己○○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先後使用前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連續多次對外撥打通話,致使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前開四組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者係丁○○及戊○○本人,而分別提供被告甲○○受有前開四組門號合計相當於九千零九十九元之免費通信服務之利益,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己○○利用不知情之游雅玲代為填載申請資料,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己○○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偽造被害人丁○○、戊○○名義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各二份,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被告己○○偽造前開二份同類文書之實施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己○○分別偽造被害人丁○○、戊○○名義之「東信電訊服
務申請書」各二份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被告己○○同時偽造被害人丁○○、戊○○名義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等三份文書,被告己○○之偽造行為僅有一個,卻同時觸犯三個偽造文書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己○○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己○○連續行使偽造被害人丁○○、戊○○名義之私文書及連續多次以被害人丁○○、戊○○名義詐取免費通信之利益等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己○○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二者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己○○貪圖不法利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以致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造成被冒用名義人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影響行動電話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衍生社會犯罪,其行已屬可議,被告甲○○、己○○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考量被告甲○○獲取利益之金額約九千多元,尚非鉅資,犯罪時間未長,即遭查獲,被告饒己○○參與之程度及未獲得實際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二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一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一枚、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二枚、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一枚、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甲○○、己○○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業經被告己○○提出行使交付東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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