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遭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付保護管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朋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編號二A○七○○七五號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付保護管束,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遭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犯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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