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LIUJIUN
居DS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印尼山口洋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並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而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號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返回印尼後,竟一去不返,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其譯文、被告護照、被告入出境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秀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原告曾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其譯文、被告護照、被告入出境登記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伯母楊秀桂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五四八九О號函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右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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