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丙○○法官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年九月三日入監服刑,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仍於八十五年間某日中午(確實日期不詳),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興龍七巷十四號之住處內,受綽號「 陳利義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制式九О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及彈匣二個等物,乙○○應允後將前開制式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地底下。適於寄藏期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乙○○攜帶其中制式九О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前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訪友,然因途中遇警盤查臨檢,乙○○為躲避警方之查緝,遂臨時將該枝九О手槍及子彈七顆等物藏匿於南投縣○○鎮○○○路之烏溪橋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方先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編號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一枝;嗣經警方偵訊時,乙○○乃帶同於警方前往中投公路之烏溪橋下,取出前述臨時藏放之制式九О手槍一枝(槍枝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及彈匣二個等物(鑑定時已試射六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制式子彈七顆、彈匣二個可憑。而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七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制式九О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研判係以色列IMI廠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四一六二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被告前開自白,堪認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雖一再陳稱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判決要旨參酌),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方先在台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查獲制式九二手槍(槍枝編號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一枝等物,嗣又經警帶同乙○○前往中投公路之烏溪橋下搜尋結果,取出乙○○臨時藏放之制式九О手槍一枝(槍枝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及彈匣二個等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庭訊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乙○○既已被查獲犯罪,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再查獲之槍彈,縱如其所辯稱係為伊所供出而查獲,亦係屬另供出同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終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查本案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應依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縱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然因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寄藏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被查獲止,其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受案外人綽號「陳利義」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受託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除其中之子彈七顆於送鑑定時,因試射六顆而滅失(有上開槍彈鑑定書足按),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餘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載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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