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煥綱 代理人 陳美鳳
江彩虹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二四六○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五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七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並同時繳回該車號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仍由駕駛人 陳志遠 駕駛上開車輛分別於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三時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處,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三線林內段時,為警當場攔檢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嗣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四六○號及其裁決書誤植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分別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云云。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違規車輛賣予陳志遠,並交付之,並於同年七月二日持車牌兩面、行照一枚至南投監理站辦理繳銷,是上開車輛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後已屬於陳志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前揭車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繳銷牌照在案,並同時繳回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等事實,有前揭車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電腦列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二)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車輛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遠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簽收的?)是。::(問:車子如何來的?)買的,跟 吳秉南 買的,他跟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靠行關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買的(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賣契約書是否即你所稱的買賣?)對。(問:上面記載的訂約時間是否正確?)正確。(問:出賣人何時把車子交付給你?)訂約當天車子就交付給我。」等語,核與證人吳秉南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情形如何?)車子是靠行在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來賣給陳志遠,牌照已經沒有了。買賣的出賣人是異議人瑞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我跟陳志遠買賣。(問:提示異議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訂約日期是否正確?)正確。(問:車子有無交付給陳志遠?)訂約當天我就把車子交付給陳志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上開違規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違規車輛出買並交付予陳志遠,是異議人所辯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顯然已對於上開違規車
輛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三)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然此所謂之汽車所有人應係指實際之所有人為限。又汽車所有權之變動係以交付時,所有權即發生移轉,不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生效要件,上開違規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異議人,然該違規車輛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出售並交付予陳志遠管領使用,自該時起陳志遠即為該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是本件違規行為應處罰者,即應為真正車輛所有人陳志遠。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分別處罰異議人罰鍰共計二萬五千二百元,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