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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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參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詐欺、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行經 吳聰敏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前,見該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隨即入內竊取遙控模型飛機乙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七十弄十九號查緝贓物時,當場於該處工廠內查獲前開遙控模型飛機乙台;嗣經甲○○帶同警方前往其臨時之居所即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三之二號房間內,復扣得前開模型飛機所使用之點火器一支、加油器一個、五十cc油筒一個、連桿一支、電線一條及抽油幫浦等相關配件。甲○○承前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見 魏燕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停放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前,四下無人,乃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前開車號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而竊取魏燕慎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於行經南投市軍功橋時,見黃色皮包一只(內有 廖義平高玉儒 之身分證各乙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本及一角硬幣乙枚等物)遭人棄置於該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據為己有;甲○○嗣於當日晚上八、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愛蘭橋上,將該黃色皮包贈送於友人乙○○(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於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竊取機車之鑰匙乙把(三支),及在乙○○身上扣得甲○○前述贈予之黃色皮包一個(內有廖義平及高玉儒之身分證各乙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乙本及一角硬幣乙枚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聰敏、魏燕慎、高玉儒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二者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最近一次並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於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七十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素行不良,仍不知戒慎其行、年輕力盛,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又扣案之鑰匙一把(共三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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