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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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鄉○○村○○街○○○號住所,並在該處二樓房間內竊取金飾項鍊、手鍊各一條及金戒指二枚。得手後,於同日十時二十五分,適乙○○夫妻返家發覺而報警偵辦,並扣得前揭金飾項鍊、手鍊各一條、金戒指二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現場及贓物相片六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乙○○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金飾項鍊、手鍊各一條及金戒指二枚之人係其國中同學 陳順明 ,其身分資料係遭冒用等語明確。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其妻返家時在二樓房間內發覺金飾項鍊、手鍊各一條及金戒指二枚遭竊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然查被害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有各該日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然冒用被告丙○○之人即陳順明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顯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並未確認被告丙○○之面貌,至為顯明,而觀諸各該筆錄係由不同警員製作乙節,益證被害人乙○○與被告丙○○並未經過指認之手續,至為灼然。且查: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犯罪嫌疑人之指紋卡確認結果,認為:「貴分局寄送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陳順明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有冒名之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七二七○四號函在卷可參,且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本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係陳順明冒用丙○○年籍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中簽署丙○○姓名捺印」乙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南縣歸警三字第○九三○○○五一○七號函附卷足佐,足證本案之犯行係由陳順明所為,而非被告丙○○所為,殆無疑義。再者,照片六幀及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僅得證明被害人乙○○失竊及領回失物之情狀,尚難憑此,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要屬顯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被告丙○○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附卷,該簽名與冒用被告之人即陳順明所書寫之字體顯有差異,並有本院當庭就被告之正面、側面之照像三幀及陳順明於警詢中之照像一幀可供比對,益見被告丙○○確非本案侵入住宅及行竊之人,至為明灼。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之辯詞既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顯見本案係由陳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時,冒用本案被告丙○○之姓名,被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洵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丙○○侵入住宅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並以二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一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犯案之行為人為陳順明,並非被告丙○○,業經指紋比對確認,足證被告之辯詞非虛,矧原判決未詳查被告之人別即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陳順明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嫌,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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