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良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四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持前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訴外人良晟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訴外人良晟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以下稱系爭債權)。詎上訴人接獲收取命令後,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乃諭令被上訴人提起收取訴訟,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此訴訟告知良晟公司。上訴人雖辯稱此債權債務尚有疑義,惟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固提出之和解書,其中主張扣除之編號⑤前 鍾添福 假扣押、⑥前 李坤榮 假扣押,惟其假扣押之債務人均非良晟公司,而係 李榮宗 個人,與良晟公司並無干涉,上訴人自不得於其對良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中主張抵銷。況上訴人將該二筆款項扣除,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所為抵銷、清償行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爰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良晟公司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固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確認良晟公司對上訴人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代償良晟公司積欠第三人鍾添福、李坤榮之債務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良晟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又本件上訴人係因有他債權人即 鐘添福 、李坤榮亦對良晟公司主張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良晟公司清償債務,既未對良晟公司清償,並無違反扣押命令效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良晟公司有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四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良晟公司為被告,請求判決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判決確定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號卷內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對良晟公司負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系爭債務,惟辯稱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代償良晟公司積欠第三人鍾添福、李坤榮之債務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良晟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則當事人之一造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對造當事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並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鍾添福、李坤榮之債務人均非良晟公司,而係李榮宗個人,上訴人不得於其對良晟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中主張抵銷,判決確認良晟公司對上訴人有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及全卷可按。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仍以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由,辯稱已代償良晟公司積欠第三人鍾添福、李坤榮之債務共計二十四萬五千元,抵銷後上訴人對良晟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即難再斟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良晟公司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屬確定,則上訴人上訴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林美玲~B法官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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