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七二一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統一發票叁紙、統一編號00000000號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二聯證明聯及第三聯收執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補充更正為「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及「向前揭行員 林欣宜 佯稱欲兌領獎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元(附表編號4之發票中獎金額為四千元、編號5為二百元、編號6為一千元),為林欣宜發覺有異未予兌領而不遂。」補充更正為「向前揭行員林欣宜佯稱欲兌領獎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元(附表編號4之發票中獎金額為四千元、編號5為二百元、編號6為一千元),致使該銀行行員林欣宜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扣除八百元之稅額後,交付甲○○統一編號00000000號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式二聯(證明聯、收執聯)及獎金四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甲○○於得手後欲離開該行之際,因該行內部通報上揭發票有異,經林欣宜經仔細查核後,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慧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合作金庫台南分行行行員林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合作金庫被台南支庫 張隆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統一超商一心分店店長 翁四管 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統一超商新科分店店長 黃風旗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遠百企業有限公司愛買大賣場安全課課長 李學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卷附之統一超商一心分店統一發票明細表一份、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統一發票
存根聯一紙、附表編號3變造號碼之真正統一發票一紙、附表編號4至6之真正統一發票三紙、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二聯證明聯及第三聯收執聯、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合作金庫北台南支庫以變造發票兌領獎金之犯行與陳慧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然於偵查中及本院通緝到案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警查獲,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由「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行員林欣宜所交付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第二聯證明聯,由扣繳義務人交所得人運用;第三聯收執聯,由扣繳義務人連同證明聯交予所得人保存備查),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提出行使而由銀行管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立發票者│變造後之發票號碼│原發票號碼│├──┼──────────┼───────────┼─────────┤│1│統一超商一心分店│SJ00000000│不詳│├──┼──────────┼───────────┼─────────┤│2│統一超商新科分店│SJ00000000│SJ0000000│││││0│├──┼──────────┼───────────┼─────────┤│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Q00000000│不詳│├──┼──────────┼───────────┼─────────┤│4│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SM00000000│不詳│││成功路加油站│││├──┼──────────┼───────────┼─────────┤│5│統一超商裕文分店│SJ00000000│不詳│├──┼──────────┼───────────┼─────────┤│6│萊爾富便利商店│SP00000000│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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