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II0000000號、OZ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自應適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台十四線九公里處時,該處路段限速時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時速八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按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得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且記違規點數一點。復受處分人又未於限期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繳納罰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繳送駕照;受處分人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惟因長年在外地工作,家人收到信件並未告知,導致一時疏忽而未予繳納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所開具之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而該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彰警交字第○九三○○○二一五三號函及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該裁決既未聲明異議,又未於期眼內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駕駛執照供易處吊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易處吊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未受任何關於罰鍰繳納之書面通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有理由。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