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之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乙○○為假冒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某時,持丙○○、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即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至臺中縣○○鄉○○路○號「西雅圖通信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 游雅玲 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在游雅玲提供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上申請人欄內,各偽簽丙○○、丁○○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交由游雅玲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假冒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假冒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四組,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丙○○、丁○○二人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上開四組門號之SIM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對外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組電話,致使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認乙○○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接通服務,共計獲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七十二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丁○○、丙○○接獲東信電訊公司繳費帳單,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往臺中市○○路○段○○○號一樓東信電訊公司北區營業中心,表明身分證件遭盜用之情,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戊○○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戊○○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經坦白承認,且有東信用戶申報身分證被盜用申報轉電信警察隊陳述表、身分證被盜用申報書二份、東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份、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影本二份、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戊○○雖坦承有受共同被告乙○○之委託,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在上開服務申請書與合約書上,分別簽署丁○○及丙○○之姓名,但被告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是乙○○在申請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號中古車行交付給伊,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平日均在該中古車行辦理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才會委託伊處理,伊於取得丙○○、丁○○之國民身分證時,還有詢問乙○○有無經過本人之同意,當時乙○○告知各該證件均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之人所交付,其事先已有獲得同意使用,伊見乙○○所交付之證件均為原本,相信乙○○有獲授權,才同意代為承辦,實不知乙○○係假冒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與乙○○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係被乙○○利用而無犯罪故意,應不為罪等情。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係供稱:「該證件是一位叫乙○○先生親自拿給我,並委託我代辦該門號的」、「......有其公司員工 陶基福 可以證明」、「因為資料及聯絡電話都是乙○○拿給我的,我並不知道為何用我先生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當作丁○○申請東信電訊門號之聯絡電話」、「當初00-00000000號是要移機給台中市○○路○○○號中古車行使用,我並不知道為何中古車行沒有變更名字」、「當初我以丙○○及丁○○證件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兩門號C專案(使用手機折價三千元,限用加值六百費率,約期十八個月)、兩門號單辦門號專案,即可不用任何費用獲得一支三星牌T-一○八行動電話」、「......沒有任何代辦費用」、「乙○○有告訴我丙○○及丁○○之身分證正本都是其本人向錢莊借錢而質押」、「我有問乙○○說丙○○及丁○○是否同意申辦,乙○○跟我說可以,也就是說丙○○及丁○○本人可以同意」、「沒有(問丙○○及丁○○)」等語(偵卷十五至十九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乙○○
拿丙○○及丁○○的身分證正本叫我去代辦的,我還問乙○○身分證的來源,他跟我說是該二人本人都同意要申請行動電話」、、「我到電信總局做筆錄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身分證來源,他說是地下錢莊拿給他的,之後他就不接電話了」之情(偵卷五八、五九頁)。依據被告戊○○於警、偵訊之供述,均以:伊係認為乙○○有獲得丁○○及丙○○之同意授權,才會接受乙○○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等語置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辯解。本案公訴人指述: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乙節,與卷內資料不符。
(二)又本案被告戊○○辯稱: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是乙○○在申請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號中古車行交付給伊,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情,雖為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所否認。惟證人 曾麗雯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見過(陳王昌)一次,在臺中市○區○○路和大雅路附近的中古車行,名字不詳,當時我要去該車行為客戶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因為我是從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業務的,如果該中古車行有人購車現金不足,需要週轉時,該車行的業務員及陶基福就會打電話通知我前往為客戶辦理申辦現金卡」、「我到現場時,有很多人,乙○○也在場,我有看到他交身分證給戊○○,至於交付幾張我沒有特別注意」、「乙○○有說要委託戊○○辦理門號,戊○○是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為業,我如果有客戶,會介紹給他」、「(我看過乙○○委託戊○○申請門號)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六一至六三頁),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警局應訊後,於同日(原審判決誤認為九十1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共同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單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暨檢附通聯紀錄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電信總局做筆錄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身分證來源,他說是地下錢莊拿給他的,之後他就不接電話了」乙情,應屬實在。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亦均是認被害人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是共同被告乙○○交付給被告戊○○,並均是認被告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係交付共同被告乙○○所使用。本案共同被告乙○○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情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戊○○既係受共同被告乙○○之託,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亦非供己使用,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亦查無親、友關係(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將全部罪責推給被告戊○○),已難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交付乙○○使用之犯罪動機。且證人即「西雅圖通信商行」之店員游雅玲於警訊,已證稱:「......丙○○、丁○○等兩人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戊○○公司的電話,所以我可確定......都是戊○○本人親自來申請的」、「我都是用我本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用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證述:「......他(指戊○○)之前來我們這裡辦很多支門號都沒有問題」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五一頁)。依據證人游雅玲之上開證詞,可認其與被告戊○○之間,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因被告戊○○常替他人辦理行動電話而認識。亦即本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被查覺之後,如訊問證人游雅玲,即可輕易查出何人冒名辦理,被告戊○○不可能置身事外。而被告戊○○在上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上所書寫丙○○、丁○○之地址(亦為帳單郵寄地址),即係被害人丙○○、丁○○二人國民身分證所記載上之地址,亦有上開申請書、合約書影本與丙○○、丁○○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在此情形,被害人丙○○、丁○○二人收到電信費用帳單,必會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被害情形(本案亦係因為被害人丙○○、丁○○二人收到電信費用帳單,發現被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舉發),此後,要難期待其等二人會甘願忍送,並長期代付費用而不為舉發,被告戊○○殆無不被偵辦之可能。被告戊○○如非誤認共同被告乙○○確有獲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豈有甘受上開被訴與被判罪刑之風險,而代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乙○○使用之理?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說明,此項推認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再參酌共同被告乙○○交付給被告戊○○之證件,除有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外,尚有其等二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原本(見偵查卷宗第三三、三五頁)以觀,被告戊○○辯稱其因此相信共同被告乙○○有獲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才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各情,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四)綜合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戊○○應係相信共同被告乙○○有獲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才被利用而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難認其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故意(上開犯罪均未處罰過失犯),此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不察,而為被告戊○○有犯上開各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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