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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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 張世宗 )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與前開持有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以吸管製成之藥鏟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三九四號尿液檢驗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山醫港九二川誠字第九二四一三號函所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取毒品海洛因使用之藥鏟二支扣案可供佐證,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與前開持有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與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於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但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之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