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
林憲同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六四號、第二八○一號及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㈠丙○○之友人甲○○因處理綽號「 阿興 」不詳男子與丁○○間之糾紛時,得知丁○○家境富裕,乃約集朋友壬○○、辛○○謀議擄人勒贖(同案被告甲○○、辛○○、及壬○○所犯本件擄人勒贖等罪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及十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初告知丙○○,適丙○○先前亦經 薛球陳益華 (薛、陳二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央請尋覓取財作案對象,並應允事成給予金錢,故丙○○得知甲○○等三人意圖擄人勒贖後,即基於幫助之犯意,趁數日後,薛球及陳益華來到丙○○位於台南縣東山鄉青山村青山五二號住處聊天之際,將上情轉知薛、陳二人,經其二人同意,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邀約甲○○偕同壬○○駕車先至丙○○之前揭住處,詳詢丁○○家中境況,經甲○○答稱:可弄得新台幣(下同)二、三千萬元等語後,丙○○旋帶同甲○○及壬○○駕車前往台南縣白河鎮「慈竹寺」後方空地,介紹與薛球及陳益華結識,由薛球及陳益華向甲○○詢問丁○○家庭成員、經濟及作息狀況後,甲○○、壬○○及丙○○乃駕車離去;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丙○○復電邀並帶同甲○○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開「慈竹寺」,再度與薛球及陳益華見面,經甲○○詳細說明丁○○家庭等狀況,薛球提議先行勘查現場,辛○○遂駕駛前揭四六二六號自小客車,內載甲○○及丙○○,薛球及陳益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雙方先載送丙○○返回住處,便即轉往丁○○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前勘查,勘查完畢後,薛球及陳益華再駕車引導甲○○及辛○○至台南縣白河鎮某處小廟,告知係擄人成功後之會合地點,並約定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集合作案,雙方便分開,甲○○並指示辛○○將集合之時、地轉告予壬○○。故甲○○、辛○○、壬○○、薛球及陳益華五人即於丙○○之居中撮合提供訊息下,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丁○○勒贖六千萬元,並相約於事成取得贖款四六分帳。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餘許,辛○○駕駛前揭四六二六號小客車搭載甲○○及壬○○,至嘉義縣水上鄉「北回公園」與駕駛前揭二三六三號小客車之薛球及陳益華會合,薛球及陳益華持有疑似 烏茲 衝鋒槍及手槍等數目不詳之之槍械,並稱由其二人進入丁○○住宅擄人,甲○○等三人則在附近等候,薛、陳二人且交付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予甲○○等三人,交代「鈴響二聲為擄人成功」、「鈴響三聲為擄人失敗」之暗號,嗣同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薛球及陳益華見丁○○住宅大門開啟後,即共持前揭槍械下車闖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亦未具起訴),強押屋內之庚○○、己○○、乙○○、戊○○、少年A(民國000年0生)、少年B(民國000年0生)等六人集中一室,並銬上手銬,控制其等行動自由,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薛、陳二人並基於臨時另起之不法所有犯意,大肆搜括屋內財物(含鑽表一支、金飾及現金十餘萬元等物)後,便將庚○○、戊○○、少年A及少年B四人以膠布矇住眼睛,押上薛、陳二人之自小客車後座,留下己○○與乙○○二人,於離去前並恫稱:丁○○須付六千萬元贖人等語,遂將庚○○等四人押走;其中,甲○○、辛○○及壬○○見薛球及陳益華進入丁○○住宅後,甲○○三人即駕車在附近等候,約半小時後,甲○○三人經由電話鈴聲知悉擄人得逞,壬○○因隔日有事須至台北,先行離去(壬○○並於當日上午及晚間,二次前往丁○○住處觀察動靜,明瞭沈家有無報警處理),甲○○及辛○○則駕車至前揭白河鎮小廟處與薛球及陳益華會合。㈢其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薛球、陳益華、甲○○及辛○○便將將庚○○等四名人質押至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李子園一○九號山區某廢棄民宅藏匿,因同日上午及下午,皆有農民路過探詢,薛球等人為免行跡暴露,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將庚○○等四人押往台南縣東山鄉縣附近山區某工寮倉庫拘禁,並由薛球、陳益華、甲○○及辛○○持前揭槍械看守人質,並恐嚇庚○○等人如逃跑即開槍射殺等語。㈣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薛球及陳益華以錄音機二台錄下庚○○要其家人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等之勒贖錄音帶共二捲,連同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二支,交由辛○○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持往嘉義縣○○鄉○○○○○道路交流道下附近鄉道,撥打丁○○之行動電話,播放前揭勒贖錄音帶一捲後,便將該行動電話、錄音機及錄音帶丟棄路旁,辛○○並經電話聯絡,駕車至壬○○位於嘉義市○○路住處搭載壬○○,其二人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下涵洞,再次撥打丁○○之行動電話,播放另一捲勒贖錄音帶後,便將該行動電話、錄音機及錄音帶丟棄路旁,返回山區工寮看守人質。而薛球則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丁○○,雙方以四百八十萬元談妥付款放人,由丁○○攜帶贖金依薛球之電話指示,前往上開「慈竹寺」附近空地,交付贖款予共乘不詳重型機車之薛球及陳益華,薛、陳二人取得贖款後,即返回前揭工寮倉庫,將贖款中之一百九十萬元分予甲○○、辛○○及壬○○(其後,甲○○及辛○○各分得七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則歸壬○○),其五人便將庚○○等四人載至台南縣東山鄉鄉公所附近,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將庚○○等四人釋放。㈤嗣後,警方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帶同庚○○在台南縣東山鄉山區尋獲拘禁人質之前揭工寮倉庫,並於同年四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循線在台北市○○○路○○○號四樓及樓下,捕獲甲○○、壬○○及辛○○三人,自甲○○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自壬○○身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且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甲○○等帶同前往前揭山區某廢棄民宅搜查,在該處屋簷天花板內起獲薛球及陳益華所有供本件犯罪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前揭介紹甲○○、壬○○及辛○○結識薛球及陳益華之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甲○○與人有糾紛要處理,才介紹他們認識,並不知道有擄人勒贖情事,他們在談時,我都未參與,又我未從他們五人得到任何款項云云。經查:⑴本件同案被告甲○○、辛○○、及壬○○所犯前揭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行,業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罪而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及十一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⑵其次,被告丙○○所犯前揭幫助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及聲請羈押之審理中自承其居中探詢撮合並帶同介紹具有擄人勒贖意圖之薛球等五人互相認識,以利該五人作案,且希冀事成後薛球給予好處之情無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三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十七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且甲○○於警偵訊時亦供稱:我向丙○○說有意綁架頗具財力之被害人丁○○弄些錢,丙○○問我有關丁○○之經濟狀況等語足佐(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又丙○○前揭警訊筆錄(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警訊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並同時製作筆錄,並非筆錄製作完畢,方敘述筆錄內容而錄音;該警訊筆錄雖非錄音內容之逐字逐句記載,而係員警訊問丙○○案情後,逐段整理記載之,惟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員警就筆紀錄內容有一再口述向丙○○確認之;訊問過程並無強暴脅迫,亦無不法情事」,足堪採認之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故丙○○前揭承認知悉薛球等五人意圖擄人勒贖而居中介紹之自白可信為真正,是丙○○於審理中所辯不知擄人勒贖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本院查無證據可認丙○○曾因本件犯行而自薛球等五人獲得金錢,附為說明。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即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又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至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丙○○知悉薛球、甲○○等五人分別具有擄人勒贖意圖而居中探詢撮合、帶同介紹該五人結識,使該五人乃得謀議犯罪計劃並進而共同實施擄人勒贖犯行既遂,丙○○自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之幫助犯;又薛球、甲○○等五人既係成立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丙○○之處罰應按共同正犯薛球、甲○○等五人之刑處罰之(但得減輕),不因丙○○所為之幫助行為乃屬擄人勒贖犯行實施前之事前幫助而有異,故丙○○所辯其僅該當預備擄人勒贖之幫助犯云云,委無所據。另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乃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⑵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關於薛球及陳益華前揭臨時起意搜括財物(含鑽表一支、金飾及現金十餘萬元等物)犯行部分,被告丙○○辯稱並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認丙○○事先知情,故丙○○自不應對該等犯行負責。⑶再者,被害人少年A及少年B係0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法為原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後之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態樣範圍較廣,前、後法比較結果,固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然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本件罪行發生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亦即被告丙○○犯罪之行為,既發生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經總統公布生效之前,本院自不能依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為敘明。⑷爰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錢,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與被害人丁○○間並無間隙,竟為牟利,幫助惡性重大之通緝要犯與人共同擄人勒贖,使被害人庚○○等四人遭禁錮長達三天之時間,當對被害人等的身體、心理、家庭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影響,惟綁架期間,被害人庚○○等四人尚未受不人道之待遇,被告丙○○未因本件犯行獲得金錢、於查獲時坦承犯行及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槍彈│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1│九二手槍一枝│㈠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槍枝管制編號│刑鑑字第○九二○○七○二八四號函(台灣嘉義地方法│││0000000000號)│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一頁)。││││㈡鑑定結果:認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九○一四八」,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奧地利制式手槍│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號函。│││一枝(槍枝管制│二、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九│││編號0000000000│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NW285」,│││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五顆│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號函。││││二、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六顆│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號函。│││(均已試射)│二、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剩餘彈殼六顆)。│├──┼───────┼─────────────────────────┤│5│改造子彈一顆│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0號函。││││二、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改造子彈一顆│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0號函。│││(經試射)│二、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彈殼)。│├──┼───────┼─────────────────────────┤│7│改造子彈五顆│一、文號:同前第0000000000號函。││││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前揭編號五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結果,可擊發,已認具殺傷力,││││為確保鑑定品質,兼顧時效及人員安全,考量鑑定人││││員、物力及資源之配置,對於所餘之改造子彈五顆不││││予受理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三十頁),尚無││││法認定具殺傷力。│└──┴───────┴─────────────────────────┘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項目││編號│項目│├──┼──────────┤├──┼─────────┤│1│疑似烏茲衝鋒槍二支││1│贓款六萬九千九百元│├──┼──────────┤├──┼─────────┤│2│疑似步槍一支││2│支票一張│└──┴──────────┘├──┼─────────┤附表四:│3│本票一張│┌──┬──────────┐├──┼─────────┤│編號│項目││4│行動電話三支│├──┼──────────┤└──┴─────────┘│1│贓款七萬五千元│├──┼──────────┤│2│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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