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職業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瓦斯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彰化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住處,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見 吳國榮 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而不慎撞及吳國榮所駕之上開車輛,致乙○○之身體受有臉部巨大裂傷及右肘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社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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