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2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4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326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實際上是民國94年2月4日20時34分許異議人返家後,因工作全身遭雨淋濕,所以與朋友喝點小酒,並未於路上發生事故,突遭員警實施酒測,深感不服,舉發與法不合,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94年2月4日17時許,在臺中某工地內飲用藥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營南里營盤路97巷14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廖振倉 所駕駛之F9─020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並駕車駛離現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據報,前往甲○○位於南投市○○里○○路○○○巷○○號之住宅,當場對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且甲○○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嘔吐、呆滯木僵及昏睡叫喚不醒之事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證人廖振倉之指述及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證,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94年3月15日判處有異議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1號起訴書、本院94年度偵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仍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4月30日前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月,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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