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列車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二名不詳真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起,由該二名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一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甲○○○經營之「淡水名產小吃店」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可下注二次,並由賭客自由選擇按鈕押注,如押中可得一至五十倍不等之積分,並依分數多寡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由機檯沒入下注之現金,再由甲○○○及該二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朋分牟利,而連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三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辦理登記,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 廖秀麗 」顧店,並未同意該二名成年男子在店內放置機檯,係該二人自行為之,伊曾請該二人移走,對方允諾說等一下即回來,隨即為警查獲,在查獲當時機檯並未插電營業,係警察自行插電、投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將店內置放機檯之責任推予「廖秀麗」之人,自稱係受僱於「廖秀麗」,但又稱在該處工作沒有薪水,此已與常情相違。又在店內放置電子遊戲機檯涉及用電量多寡、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由及事後分紅計算等權益事項,若非事先徵得被告同意,豈有任意放置在不相干之處所而不畏事後糾紛之理。另被告辯稱:係警員自行插電、投幣,但被告在警詢中已供承係該二名男子插電營業云云,況一般在機檯裝設完成後,應會插電運轉測試是否正常,斷無任意放置不予聞問之理。且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鼎慶 、 林昭賢 二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堅詞否認,被告亦當庭表示所其二人所證無意見,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機臺內之賭資三十元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機檯內有賭資三十元,顯見被告已多次與人進行賭博財物,其所為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賭博罪一罪。又被告所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連續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為警查獲後猶砌詞狡卸,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經營之時間非長,擺設之機具亦僅一臺,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車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睹博之器具;而機臺內之賭資三十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