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度交聲字第六八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男71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四四八五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九時七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嘉和一路口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開立裁決書,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為年初二,車輛異常多,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車尾和 陳萬子 之機車僅發生輕微碰撞,異議人並未察覺,陳萬子亦承認是他的機車偏向異議人車輛,受處分人實非肇事逃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所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九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市○○路○段右轉嘉和一路南向東行駛時,其右後車身擦撞沿彰南路一段由南向北直行,由陳萬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致陳萬子左手左腳擦傷,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逃逸,經舉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受處分人嗣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肇事致案外人陳萬子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逃逸之行為,辯稱:伊車尾去撞倒對方時,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陳萬子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要向右轉彎,應該是太早轉彎,所以右側車身才會擦撞到伊騎乘機車右手邊的照後鏡,撞到時沒有很大聲等語,另證人即本交通事故之處理員警 謝俊毅 亦到庭證稱:本件是路人報案的,不是被害人報案的,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陳萬子在現場,就去路口的監視器調錄影帶出來看,找出異議人後請陳萬子先生指認確認無誤,本案我們有拍照存證,異議人右側車身電池蓋上留有被害人機車白色的烤漆,被害人安全帽上也有異議人自小貨車藍色的烤漆,我們找到異議人後,他說不知有擦撞,直到我們提出照片指出擦撞痕跡後,異議人才表示有可能擦撞等語;觀諸卷附警方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攝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藍色自小貨車右下側電池蓋上確有一道白色烤漆痕跡,而證人陳萬子所戴安全帽左邊,亦有藍色烤漆痕跡,堪認異議人及證人陳萬子所駕車輛確有發生擦撞,且證人陳萬子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表淺擦傷之傷害,有南基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九十四南基醫字第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所駕車輛及安全帽上並無明顯碰撞凹陷痕跡,堪認當時雙方之碰撞應屬輕微,證人陳萬子復證稱:撞到時沒有很大聲等語,則異議人所辯不知肇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以異議人未於事故發生時停車處理之單純事實,遽認其係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故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逃逸。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難認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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